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律师执业手册》第440页(4527字)

第一节 诉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对案件性质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只有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才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案件的诉讼主体。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对案件的起诉期限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情况:

(一)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起诉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该起诉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四十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证据。

第四十五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四十六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书面申请。

第四十七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 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对方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五十一条 律师应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因律师保管不善,遗失原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节 起诉和应诉

第五十二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免诉讼费的申请。

第五十四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

第五十五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第五十六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律师应当注意,原告或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五十八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认真分析案情、调取证据、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好答辩准备,并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整理出被告据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向人民法院提供。

第五十九条 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条律师应当注意,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一审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第六十三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

第四节 庭审

第六十四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六十五条 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因特殊紧急情况,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六十七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二)陈述案件事实;

(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

(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

(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

(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

(八)发表代理意见;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七十一条 律师应当注意,除行政诉讼附带赔偿案件外,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不适用调解。

第七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节 庭审后的工作

第七十三条 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七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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