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审批登记与监督管理办法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质量监督常用法律法规手册》第427页(677字)

第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合资、合作机构和独资机构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或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与认证相关的联络业务,比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六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变更与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更换合营方或者变更与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有关的经营范围按本办法的规定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获得批准的,持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按本办法规定出具的批准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提交的各类申请文件以中文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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