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名额和分配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5页(1919字)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人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超过二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二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三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市区人口数占总人口数的比例低于四分之一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二条 驻各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的比例为: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四;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二;
(三)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百分之一,驻军较少的地方百分之零点五。
第十三条 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内的不属于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当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眷属人口较多的,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