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6页(917字)

第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七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三)城镇以若干个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联合划分选区,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四)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口总数足以产生一至三名代表的,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总数不足以产生一名代表的,也可以若于个单位或者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八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小组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城镇按照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划分选区;

(三)乡、民族乡、镇的机关和所属单位可以和邻近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人口较多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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