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总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314页(706字)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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