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46页(516字)
第四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三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四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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