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567页(3616字)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以外,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五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会议期间,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分组审议的需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侧重于对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法制委员会侧重于对统一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议。
各委员会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协调,提高审议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与工作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协调决定。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法规案交付表决的两日前提出对该法规案部分条款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该法规案交付表决前,对修正案先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