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693页(1151字)
第三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五条 交付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的实际需要,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三十八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公布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还应载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宁夏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四十条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四条 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进行研究予以答复,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主任会议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