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议的举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757页(1124字)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列席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会议审议的重大问题听取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讨论,有关的机关负责人参加,汇报情况,回答问题。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
主席团认为必要,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审议,也可以组织有关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整理简报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
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民族的语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