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的初步审查、执行和调整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86页(3332字)
第四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计划编制初步完成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通报计划编制情况,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拟提交人民代表大会的年度计划草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五年计划及长远规划草案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二个月前提交。
人民政府在提交计划草案的同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计划的要求;
(二)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计划项目明细表;
(三)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特别重大的新建项目的汇总表及其说明;
(四)初步审查计划草案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计划草案初步审查的重点:
(一)编制计划的指导思想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实际情况及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战略;
(二)主要目标和指标是否科学合理、依据充分、积极可行;
(三)主要措施是否符合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宏观调控和优化经济结构的要求,是否符合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改革开放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
(四)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经济发展方面的热点问题的措施是否可行。
第七条 初步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二)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报告;
(三)征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及工作机构和部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四)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论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对计划草案初审后,应当写出初审报告,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经主任会议讨论的初审意见转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民代表大会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初审报告应当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第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7月或者8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计划上半年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计划执行第四年的第二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前,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初步审查的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计划执行的监督重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的实现及经济结构调整的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或者重大建设项目的完成情况;
(三)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工作进展情况;
(四)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计划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进行专题调查。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就计划和计划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建议,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对计划执行情况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并在三个月内将执行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建立季度经济分析制度,就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部门应当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材料和相关的文字、数据资料及时报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在经济运行中,计划必须作部分调整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个别计划指标在执行中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可不对计划作出调整,但应当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第三季度;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的第二季度。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计划调整方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重点、方式和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时,应当听取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有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计划调整方案的议案作出批准决议后,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议应当报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计划调整方案议案时,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