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227页(5398字)

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主要生产手段。当固定资产应用之后,随着生产的进行面有磨损,于是税法乃允许其磨损部分即折旧费用视同生产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从所得总额中减去。为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法规对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作了具体的规定:

一、固定资产的认定

企业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或者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可以按实际使用数额列为费用。

上述认定标准,包含以下内容:

1.凡属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不论其单位价值是否达到2000元,均应作固定资产处理。

2.不属企业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凡符合“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和“使用年限不超过两年”的条件之一者,可以不作固定资产处理。

3.可不作固定资产处理的物品,应作为流动资金进行核算,并仅就其实际交付使用的数额列为当期的费用。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因固定资产的来源不同,其原价的构成也有所不同。

(一)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如建造房屋、建筑物所支出的拆迁费,就可计入新建房屋、建筑物的原价。需要拆除场地上自有旧房屋,如果该房屋尚未折旧足额,其账面净值(原价减去折旧累计额)减去残料价值后的净损失,可以计入新建房屋或建筑物的原价。

(三)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

(一)固定资产折旧的起止年限。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其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对于企业在年度中间购进的固定资产,可自安装交付使用月份的下月起,计算提取折旧。对于在年度中间变价出售或停用的,可自变价出售、停止使用月份的下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应当不低于原价的10%;需要少留或者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

(三)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直线法的计算方法是:首先,从固定资产的原价中减去估计的残值,为应摊销的折旧总额;然后按照该项固定资产的估计使用年限平均摊销,即得出每年的折旧额。其具体计算公式为:

按直线法计算折旧,其每年的折旧额必须相同,不能一年多提,一年少提,也不能提前或移后。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经批准变更折旧方法时,应将用原折旧方法计算的固定资产余额减去残值后,再按尚余的折旧年数用新的方法计算折旧。

(四)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规定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这里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范围如下:

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等;

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包括房屋、建筑物内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这里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范围如下: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这里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范围如下:

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4.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所谓“综合折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可以不分种类,按全部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折旧。

税法对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和所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并不影响企业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明细分类。企业可以在不低于最短折旧年限的前提下,具体确定本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把税法规定的不同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并为一类,也不得少于税法所规定的最短折旧年限。

企业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是实际在用的固定资产。除了房屋建筑物以外,凡是闲置或存放未用的,都不应计提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提足折旧后,还能够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计折旧。

以营业租赁方式租用的固定资产,因所有权从始至终不属于企业,所以只可以列支当期的租金支出,不得计提折旧;出租的固定资产,可以照提折旧。

四、固定资产的其他税务事项

(一)申请加速折旧的条件和手续。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里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上述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二)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上述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三)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四)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算折旧。

(五)企业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额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即变价净收入(变价收入减去清理费用后的净额)与固定资产折余价值(固定资产原价减去已计提的折旧)的差额,可列作当年度的损益。

(六)企业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按资产的新旧程度,参照市场价格,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七)融资租赁承租方对承租资产的处理及计税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在对承租人计征所得税时,应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方法处理:

1.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该项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2.承租方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税法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不少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承租使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间内分期摊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可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3.承租方对租入固定资产折旧额的计算:

(1)租入固定资产原价的计算: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应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该项固定资产的价款、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2)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原则上应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但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允许改变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的,可按批准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计算。

4.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八)固定资产毁损的处理。固定资产发生毁损,应按原价减除累计折旧,并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向过失人、保险公司收回的赔偿款后的差额,列为企业的损失。

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应当计人有关工程成本。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失,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应当计入开办费。提前报废,或者由于突然事故损坏无法修复的固定资产,其未计提折旧的余额,不再计折旧,

(九)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的处理。企业的固定资产应当定期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发生固定资产盘盈,应按盘盈资产的原价扣除按资产新旧程度估计的累计折旧额后的差额,列为企业的收益;发生固定资产盘亏,应以盘亏资产的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后的差额列为企业的损失。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者盘亏,应当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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