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开发企业所得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237页(10416字)
外国投资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主要是采取中外合资勘探、开发和生产的方式,在税收上适用中国的涉外税收法规;但因其特殊情况,也制定了一些特别税收规定。为此,专列一节予以介绍。
一、关于海洋石油税收征管范围问题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包括下属公司),与我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专为开采海洋石油承包海上生产、生活服务项目的外国公司或企业,专为海洋石油开采工程作业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和外商合资经营的公司或企业的各项税收,由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和深圳征收处负责统一征收管理,这些公司或企业,机构不设在海洋石油税务分局所在地的,其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分局负责办理
二、经济特区的企业为我国海洋勘探开发石油承包作业、提供服务业务的纳税问题
(一)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生产经营场所在特区之内,经营所得也来自经济特区的,按照经济特区有关税收规定缴纳各种税收。
(二)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实际经营场所在经济特区之外,经营所得也来自经济特区之外的(包括我国海洋和大陆架),应当按照内地统一的税收法令缴纳各种税收。
(三)在经济特区内注册或兴办的企业,其经营场所和经营所得跨及经济特区和经济特区之外的,应划分其在经济特区内的经营所得和在经济特区之外的经营所得,分别按照经济特区有关税收规定和内地统一的税收法令缴纳各种税收。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的若干税收问题
(一)石油开发投资的折旧和勘探费用的摊销
1.开发投资的折旧。从事开采石油(气)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年限不得少于6年。具体规定如下:
(1)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6年。
(2)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其折旧年限也不得少于6年。
(3)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4)允许外国石油公司按产量法计提开发费用。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折旧额=上年度末开发费用累计额×本年折旧率
外国石油公司需采用产量法计提开发费用时,应向主管石油税务分局提出申请,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
2.勘探费用的摊销:
(1)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并应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外国石油公司所拥有的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勘探费用,可依照上述办法从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油(气)田的收入中分期摊销。如该合同区因终止生产而发生的亏损,可以在该公司所拥有的另一个合同区已经进入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
(3)外国石油公司拥有的合同区,由于未发现油(气)田而终止作业,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勘探费用,在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之后,可以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外国石油公司如果在华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的合同区,其已终止合同区的勘探费用,可以结转到下一个合同区摊销。
2)外国石油公司如果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资源的合同区,但在华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申报的,其以前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以后拥有的新的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3)外国石油公司如果在华既不连续拥有开采油(气)田资源合同区,也不在中国境内保留开采油气资源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
3.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摊销和折旧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4.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采用直线法,按年平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5.从事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的外国公司(简称外国公司)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简称合同前费用)的处理。
外国公司同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或中国石油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合同前费用;以及外国石油公司在签订合同开采石油(气)资源合同前,为执行中、外双方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属于中标区块的物探费用,可以视同勘探费用,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在税收处理上,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的合同文本中规定的生效日期,作为划分合同者合同前费用的界限。
上述合同前费用包括:
(1)为执行1979年与中国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公司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费用;
(2)对物探资料进行处理、解释所发生的费用;
(3)为签订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海洋石油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外国公司在中国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第二轮招标中,签订合同前所发生的上述费用,也按本规定办理。
外国公司发生的上述合同前费用,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凭证或文件,经过审查确属与该公司在华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可准予列支。
(二)费用的列支和摊销
1.开采海洋石油评价性试生产收入的征税问题。参与合作勘探开发石油的公司,在试生产阶段每年所分得的收入,扣除本公司当年支付的试生产费用后的余额,相应增、减本公司在该合同区已发生的勘探费用。上述“试生产费用”,包括评价性试生产所使用的临时生产设施费用。属于自有的临时生产设施,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不少于6年;属于租用的临时生产设施,其租金支出可以列入当期的试生产费用。
评价性试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临时性生产设施,属于外国石油公司自有的,可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折旧年限不得少于6年。属于外国石油公司临时性租用的,其租金支出可以列为当期的试生产费用。
2.外国石油公司合同签字费的税务处理。外国石油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支付给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的合同签字费,可允许列为本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3.外国石油公司合同贡献费支出的税务处理。外国石油公司根据石油合同的规定,为中国石油资源的开发、科学研究和培训人员等实际支付的无偿贡献费用,可视为勘探、开发、生产的有关费用,在计算所得税时允许扣除,具体处理方法是:
(1)勘探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的勘探费用,按照规定,在该公司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开发阶段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各该合同区开发阶段的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
(3)合同区的油(气)田进入生产阶段以后,实际发生的贡献费可视同本合同区油(气)田的生产费用,当年扣除。
4.总机构管理费用的列支。企业支付给其总机构同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列支。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管理费合理性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外国石油公司不得列支其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关于外国石油公司境外母公司提取管理费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对确由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代为行使总机构管理职能的外国石油公司,可由其母公司或某一关联公司出具行使总机构职能公司的证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1992年1月1日起特准暂按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摊管理费,但准予分摊的管理费数额不得超过按照石油合同所规定的数额。
5.利息支出。中外合作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的合同中所规定的外国石油公司开发投资的合同利息,是合作双方为解决其投资和产品分配,所采取的一种分配办法,不是外国石油公司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因此,外国石油公司在申报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时,合同利息不得做为费用列支。根据规定,上述合同利息属于外国石油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外国石油公司借款投资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审查确认,利率合理的计税时准予按规定列支。
对外国石油公司借款利息的审查确认。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公司借人应付息的资金,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的一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条款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凡属关联公司的借贷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书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者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是否属正常借款,借款利率是否符合合理的正常商业利率。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并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向关联公司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如何征税,应依据具体情况制定。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应由支付单位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所得税。如果利息的受益人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并通过该机构贷款所取得的利息,应作为受益人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外国石油公司医疗费的列支问题。凡是外国石油公司已提取列支了医疗保险金、牙医保险金的,其为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再作为费用列支。
(三)外国石油公司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的处理。外国石油公司转让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外国石油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外国石油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或取得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外国石油公司转让或受让石油合同权益,应在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关联公司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经税务机关审查认定无避税问题的,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四)关于核定利润率。承包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企业,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按其经营收入总额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利润率暂定为10%。
(五)关于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的税收处理。在华合作开采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的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据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暂按10%的利润率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对为海洋石油开发服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几项费用支出的税收处理
(一)合营企业支付给中、外方母公司的支持费问题。合营企业的中、外方母公司向合营企业提供支持服务,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服务项目和数量,按照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开单收费,不得按固定数额或营业收入的比例收费。有些服务项目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申述理由,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酌情处理。
(二)合营企业预提大修理基金的问题。合营企业不应预提大修理基金。企业自置固定资产进行大修理或改良工程的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金额,计入当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较大的,应当分期摊销。
合营企业租入的资产,由出租方负责修理的,出租方随租金收取的修理费属于租金总额的组成部分,应一并计算征税。
(三)合营企业购进材料的处理问题。企业购进的各项材料,应根据实际耗用数量和单价正确计算,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对于一次进货一次进入成本但年终未耗用的材料,应作转账处理.冲减当期材料费用。
(四)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的价格问题。合营企业从中、外方母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购买材料或设备,其价格不得高于非关联双方的独立成交价格,对高于非关联双方独立成交价格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其高出部分在计税时,不允许列支。
五、外国石油公司参与煤层气开采所适用的税收政策问题
(一)在我国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应按照规定缴纳所得税。
(二)除另有规定者外,有关对从事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法规,均适用于从事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
(三)开采陆上煤层气所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和矿区使用费。
(四)从事开采陆上煤层气资源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房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印花税。
六、外国石油公司境内生产的原油销售款存款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外国石油公司在华取得的原油销售款,汇入境外银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属于其在中国境内从事的合作油田经济活动有实际联系的利息,应在华缴纳企业所得税,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款,可以作为费用扣除。
七、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若干费用列支问题
(一)关于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和折旧:
1.根据规定,中油公司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但单位价值超过2000元,使用年限在两年以上的,也应列为固定资产。凡符合上述规定标准的固定资产(包括大型计算机使用的打印机、软盘),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均应作为固定资产处理。
2.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折旧年限应按照所得税法规定办理。
3.根据有关规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在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不得提取折旧。已经提取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4.中油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固定资产调剂或转让给国营企业、集体企业或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举办的联营企业(不含出租的固定资产),从调剂或转让时起即为停止使用,根据规定,中油公司应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提取折旧。仍提取折旧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支。
5.中油公司所属文教、卫生单位(如职工医院、子弟学校等)的固定资产,允许按上述标准计提折旧。
6.中油公司取得的外国石油公司无偿赠送的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时,准予计提折旧。固定资产的价值可根据赠送方所提供的原始凭证(账面原值),扣除已提折旧计算确定;如不能提供原始凭证的,可按当时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及固定资产使用程度计算确定。
7.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合理勘探费用,应全部资本化,按规定分期摊销。
8.中油公司投入合作油(气)田和海上自营油(气)田的开发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按规定计算折旧。
9.中油公司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税法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折旧和摊销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大修理基金。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中油公司不得计提大修理基金。中油公司年度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以前年度已提取的大修理基金结余,应先行冲减以后年度发生的修理费用,直至用完。
(三)关于人员费收入分成。中油公司可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计提人员费收入分成。企业实际发生应在人员费收入分成中列支的各项奖金及自费工资改革、浮动工资的金额,超过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总额的部分,可列为当期的费用。本年度计提的人员费收入分成结余部分,应当冲减本年度费用。
(四)关于外商贡献费和签字费。贡献费与签字费是中油公司依照国家主权从外商取得的特许权收入。考虑到中油公司当前的实际困难,可继续转作国家投资处理。
(五)关于合营和联营的收入。中油公司与外商合资经营分得的税后利润,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不计入所得总额;中油公司与国内企业联营,凡实行所得“先分后税”的,应将所得并入中油公司所得总额中申报缴纳所得税;对于实行“先税后分”的,其已缴纳所得税后分得的所得,计入企业税后利润。
(六)中油公司固定资产重估增值部分计提折旧问题。中油公司参与重估的固定资产应分重估前、后分两部计提折旧。重估前的固定资产仍按规定计算折旧,重估后的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按规定用直线法单独计提折旧。
(七)其他
1.中油公司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项目建设,在设备或建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投入使用前所支出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所支出的利息,可以按当年度实际支出的数额列为成本费用。
2.中油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材料按计划成本核算的,其与实际成本的差异,应按规定计算的当期实际差异率,及时将耗用材料的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企业委托外部加工发出材料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可以按上期的差异率计算。
3.中油公司设立和举办的卫生所、幼儿园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食堂的炊事用具购置费,以及在财务上进行二级核算的职工医院的费用补贴和职工疗养费,应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所得税管理
1.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办法。总公司本部的有关纳税事项由就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分局负责管理,所属公司由所在地海洋石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按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事宜。
2.根据汇总缴纳、分级管理的原则,总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全公司汇总的《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一式两份),并办理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事宜;所属公司应按季、按年填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所属公司应税所得申报表》(一式两份)。总公司及所属公司应分别报送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报表格式附后)。
3.关于所得税申报。所属公司将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应税所得申报表和财务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所得税申报表报送天津分局。年度终了后,所属公司除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外,应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年度应税所得申报表报送各主管税务机关,总公司应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天津分局报送年度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4.关于税款缴纳办法。总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每季终了后15日内,按照经天津分局审核的申报数,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
5.关于所得税审计。各分局对所属公司上年度的所得税审计(包括现场审计和向被审企业下发审计意见通知书)应于当年6月底前完成,并将审计意见通知书抄送天津分局。所属公司有异议的,通过总公司汇总后统一向天津分局反映,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全系统的审计确认通知书,由天津分局下发,并抄送其他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