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323页(7888字)

一、税务登记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2.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时,应当在设立或者撤销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企业办理上述登记,应当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3.企业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30日内或者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账簿、凭证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

2.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设置能够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会计凭证、账簿。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应当使用中国文字填写,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填写。采用电子计算机记账的企业,其由电子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账簿;凡未打印成书面记录的磁带、磁盘应当完整保留。企业的会计凭证、账簿和报表,至少保存15年。

3.企业的发票和收款凭证,须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方可印制、使用。

三、纳税申报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2)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2.外国企业依照上述规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1)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2)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3.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这里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

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入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企业在纳税年度内无论盈利或者亏损,都应当依照这一规定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在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企业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的,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5.分支机构或者营业机构在向总机构或者向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应当同时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6.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之前,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的纳税申报审核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19日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并称该办法下发后各地即可试行,而正式执行日期则为1999年1月1日起。现将其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该办法所称之审核评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一个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定。通过对纳税资料的审核、分析,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现象。

审核评税的范围涵盖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关税除外),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收。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的申报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应逐一进行审核评税,做出审核评税结论,但预缴的情况除外。

审核评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

(二)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纳税申报附属资料,如发票、抵扣凭证、报批手续等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四)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五)会计师查账报告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否在纳税申报表中做了正确反映或说明。

(六)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七)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有无较大出入、能否合理解释。

(八)纳税申报表上的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税的其他内容。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审核依上述有关内容进行。

审核评税统一在纳税人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进行,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按月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如因纳税入较多,按月完成审核评税确有困难的,也可将两个月或三个月的申报纳税情况合并为一次进行审核。

按季或按年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

批准延期申报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5日内完成。

代扣代缴税款的,审核评税应在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后5日内完成。

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附属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师查账报告,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附属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日常掌握的各种资料。

审核评税按以下四个步骤进行,即评析-核实-认定-处理:

评析: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各种纳税资料和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对纳税人申报内容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比较,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初步确定纳税人中报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中存在的问题或疑点。

核实: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核实。需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实的,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做出解释、说明,也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或佐证材料。

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口头解释和说明应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签字的书面记录。

认定:根据核实情况,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认定,并填制《审核评税结论》。

处理:根据评定结果,对存在问题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分局长签发税务处理通知书。

对审核评税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实地检查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并填制《审核评税问题移送单》。

审核评税是税收征管流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涉外税务征收机关,应在征管部门相应设置审核评税部位,并由业务熟悉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审核评税的场所应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评税人员一般不得到纳税人所在地进行实地稽查和调取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账簿凭证。

审核评税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税种的具体审核评税内容,由各地根据该办法自行制定。

五、税款缴纳

(一)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并已按照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的,发生多缴税款需要办理退税时,可以将应退的人民币税款,按照原缴纳税款时的外汇牌价折合成外国货币,再将该外国货币数额按照填开退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退还税款;发生少缴税款需要办理补税时,应当按照填开补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补缴税款。

(二)企业缴纳税款期限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体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

(三)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对该演出团体及其演员或运动员个人取得的收入,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税款,并向演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依实际费用支出计算纳税的演出团体,在全部演出活动结束后,可在与其签订演出合同的中方接待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结算手续。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各承包外国、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其向演出团体、个人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的各项应纳税款。凡演出团体或个人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对外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或个人所欠应纳税款。对于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纳税款的单位,应严格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六、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减征免征的管理程序

(一)股息。对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可以直接由分配并支付利润(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支付时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办理审批手续。

(二)利息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凡依照我国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由我国免予征收所得税的,应由纳税人向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3.对下列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仍应按规定的程序,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或书面委托利息支付人提出申请,并附送由吸收存款、接受贷款和垫付款、承担延期付款、发行债券的我国公司、企业,提出有关的协议、合同和利率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并将审批文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办理核定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减免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我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

4.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需要申请免征所得税的,可由发行债券的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5.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所得应按税法及有关规定证税。对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所得税照顾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中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上述所称之“优惠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参考国际金融市场的变化情况,定期予以确定。

(三)融资租赁租金。对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取得租金的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凭证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

(四)特许权使用费

1.对外商提供属于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需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优惠待遇,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依照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2.对外商提供上述(1)所列举以外的专有技术,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人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的技术,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需要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一律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前两款所述需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的“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七、我国境内企业对外应付未付费用扣缴预提所得税问题

(一)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应付未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凡企业不是一次性计入本期费用,而是计人企业相应资产原价或开办费后,按税法的规定分期摊入企业成本、费用的,若企业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或筹办期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在该类资产投入使用或企业生产经营开始的次月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二)国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对按合同规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企业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列入企业本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凡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也作为当期成本、费用的,均按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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