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1012页(5792字)
一、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的涵义
经济组织在从事各项业务活动中,筹集、使用、分配资金而进行的收支活动,称财务收支。财务收支涉及到经济组织的全部经济活动,是经济业务活动的货币、价值形式的反映。因此,各经济组织应当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依法合理筹集资金,有效利用各项资产,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
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金融机构在开展各项金融业务活动中,进行的资金收支活动。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在从事各项事业、开展各项经营业务活动中,进行的资金收支的活动。按照宪法规定,它们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1992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明确规定,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这样,在新的形势下,国家具体地规定了审计机关对企业审计的重点应放在对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的监督上。从广义和本质上说,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就是财务收支审计。审计法关于对企业审计内容的提法与宪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是一致的。因为资产、负债、损益是企业的财务收支活动在某一个时刻的静态反映。反映企业资金运动的财务收支活动,是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如把财务收支在某一个时刻的静态情况通过财务报表反映出来,实际上就是企业经营活动和财务收支在这个时刻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如果要对企业在这个经营期末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就必须对企业在该经营期内的财务收支活动过程全面进行审查,否则是无法查清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的,同时也查不清企业是否实现了对国家负有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审计法将审计机关对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的内容规定为资产、负债和损益,反映出了国家与企业的关系产生了变化。国家作为出资者是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组织,对企业财产拥有支配权和经营自主权,对国家负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因此审计机关的监督重点也应该转到产权关系上,使国家利益不受损害。审计法将审计机关对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的内容规定为资产、负债和损益,全面地覆盖了六个会计要素,同改革后的会计核算制度是协调一致的。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我国的国有金融机构,既有全国性的,也有地区性的;在审计管辖上,有的属于审计署的审计管辖范围,有的属于地方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法规定,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中央银行的审计监督
我国的中央银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属于行政机关,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它是由国务院领导的,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具有行政管理、监督性质。
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能是,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保持货币的稳定;对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保证金融体系安全、有效地运行。
审计署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审计,主要是监督其在管理和经营国家资金活动过程中的财务收支,其主要内容包括:
1.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财务收支;
2.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是否将其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3.人民银行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3个月内编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及其编制的年度报告。
(二)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
国有金融机构是指国有银行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国有银行是指国有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目前,我国的国有政策性银行主要有国家进出口银行、开发银行和农业银行。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有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组织。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审计,重点内容在其资产、负债和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方面,其中,由于金融机构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体现为资金。因此,对金融机构的审计主要是对其资金的审计,具体地表现为,审计该金融机构的自有资金和吸收存款的数额、贷款数额,存款、贷款和自有资金及执行的利率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向中央银行交足了存款准备金,是否执行了国家的信贷政策,到款期限的比例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是否按期收回,是否有死帐、呆帐,放贷中是否有以权谋私、受贿等行为,是否保证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三、对国家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
国家事业组织是指由国家创办的,不直接从事物质资料生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改善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条件,增进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提高科学和文化教育等事业的组织。如国家办的医院、学校、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各种艺术剧团、体育馆、广播电影电视、卫生检疫机构、图书馆。
根据各事业组织的不同性质,国家财政对其分别采取不同的预算管理方式,如限额预算拨款、差额预算拨款和由本单位自收自支等方式。不论采用何种预算管理方式,都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国家事业单位预算资金的审计
1.审查是否按计划拨款。为了保证年度预算的执行,事业组织应根据核实的年度经费预算,编制季度或分月用款计划,审计机关应审查拨款计划的依据和可靠性,审查预算资金的领拨是否正确,对所拨款的使用是否合规。
2.审查是否按时间进度拨款。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除根据用款计划拨款外,还可以按照项目本身的进度分期拨款,如科研项目等。
3.审查是否按用途拨款和按预算级次项目拨款。
(二)对国家事业组织的收入进行审计
事业组织的收入是指在规定的范围内,由单位自行组织收入和管理,不纳入国家预算统一管理的资金。对事业组织收入审计的重点是:
1.审查收入项目是否有明文规定,收费标准是否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是否任意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有无漏收现象。
2.审查空白收据,发票的收入数、发出数、结算数、收回数;审查发票和收据有无缺页、少张的情况。
3.复核收据、发票汇总数,并与记帐凭证和帐簿进行核对,审核计算是否有错误;将发票、收据与发货记录、业务处理单相核对,防止二者之间脱节,出现舞弊。
4.审查应缴预算收入,所有按规定应上缴的收入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是否有截留现象。
四、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
对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从总体上看是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按其存在的不同表现形式,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负债是指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对资产和负债的审计,主要体现在对其资产负债表的审计。对国有企业审计的主要内容是被审计企业的损益表,它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内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数量很大,而审计机关的人力和物力的相对有限,使审计机关对所有的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存在执行上的困难。就此,审计法规定对几种国有企业要进行有计划的定期审计。
(一)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是指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国有企业,具体地讲,它包括邮电、通讯、交通、能源、航空、钢铁、电力、国防工业、高科技电子产业、粮食企业、群众生活必须的商业企业、粮食行业等。这些国有企业搞不好,将抑制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建设,甚至会影响社会安定。因此,必须加强管理,而审计监督就是多年来被实践证明为极有效的一种措施。
(二)对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较大的国有企业定期进行审计监督
接受国家财政补贴较多的国有企业是指在某些行业,由于国家的价格尚未全面放开,国家政策规定允许其亏损而由财政予以补贴,如公共汽车行业、煤气公司等均接受国家财政一定的补贴,这种情况在西方的市场经济国家中也是屡见不鲜的,其政府预算中均有社会公共福利预算。
亏损较大的国有企业是指经营状况不好,长期亏损或者一次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一些长期亏损的企业将实行破产。这两种国有企业由于其使用了社会公共资金,或者没有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当然应是被审计的重点。
(三)对国务院和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企业进行定期的审计监督
我国的国情十分复杂,各地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有的国有企业虽然还够不上前两条件,但却是当地财政来源的支柱,地方政府很为重视,地方政府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定期审计监督。
虽然审计法对以上三种国有企业作出定期审计的规定,这并不意味审计机关无权对其他国有企业进行审计,审计机关仍有权对所有国有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业正在向现代企业制度转变,财产的构成变得日趋复杂,出现了产权主体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多样化的现象,单一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将逐步减少,单纯从所有制形式划分对企业的审计监督范围,已不能适应改革发展的需要。所以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这里的“国有资产”,一般指作为企业资本的属于国家所有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是指:
(1)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股东以国有资产出资,且国有资产占公司资本总额半数以上的;
(2)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发起人以国有资产认购公司股份,认购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总额半数以上的;
(3)依照《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依法应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由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十分分散,如果发起人以国有资产认购的股份,在公司股份总额中虽不占绝对多数,但依照《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十三条“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即为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
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是指以国有资产投资,占被投资企业资本总额半数以上,或者实质上拥有被投资企业控制权的未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这类企业,包括各种形式的联营以及合资、合作、承包、租赁经营企业等。除此之外,还包括国有资产在企业资本总额中虽不占绝对多数,但企业承担着国家赋予的专营业务,对经济生活有较大影响的如供销社一类的企业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有资产占投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但如何审计却是个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对国家来说,国家应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即便是与他人共同投资,国家仍不丧失这种权利;另一方面,企业的财产又不是全属国家,当国有资产投入到某一企业中,很难辨别哪些财产是国家的,哪些是其他股东的,只能说各自占有多大的股份。因此,在审计这种企业时,要妥善处理好既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又要尊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对这类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