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统一票据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990页(22229字)

第一章 汇票

第一节 汇票之发行及格式

第一条 汇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其为汇票之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付款日。

五、付款地。

六、受款人之姓名。

七、发票日及发票地。

八、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除本条特别规定之事项外,凡欠缺前条所列要件之一者,不具汇票之效力。

一、汇票未载到期日者,视同见票即付。

二、未载付款地者,以付款人姓名之旁所记载之地点,或付款人当时之住所视同付款地。

三、未载明发票地者,以发票人姓名之旁所记载之地点视同发票地。

“托收”“委任”或其他含有简单委任意义之记载,持有人得行使汇票上之全部权利,但该持有人仅得以代理人能力背书票据。前项情形。票据当事人得以对抗背书人之抗辩事由对抗持有人。

委任背书中之代理权,不得以主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为理由而终止。

第三条—第十八条及第二节(略)

第十九条 凡背书包含“保值”“押值”或其他含有质押意义之记载者,持有人得行使汇票上之全部权利,但其背书则仅有代理人背书之效力。

除持有人于接受票据时,明知其有害于债务人外,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间所存抗辨之事由对抗持有人。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前及到期后所为之背书具有相同之效力。但在不获付款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在规定拒绝证书作成期限届满后所为之背书,仅得按普通转让处理之。

背书未注明日期者,如无相反证据,视同于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内年为之背书。

第三节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持有人或票据占有人于汇票到期日得于付款人之住所向付款人为承兑这提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汇票之发票人均得规定应为承兑之提示,但提示之期限可予以限定。

除以第三人住在地或以付款人住所所在地以外之地点为付款地之汇票外,或除载明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之汇票外,发票人得禁止为承兑之提示。

发票人亦得规定不得于明定期日前为承兑之提示。

除出票人禁止承兑外,背书人得规定于汇票应为承兑之提示,但提示之期限可予限定亦可不予限定。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之汇票,应于发票日后一年内为提示承兑。

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其期限。

背书人得缩短其期限。

第二十四条 票据于第一次提示后,付款人得请求对其为第二次提示,除此项请求经已载明于拒绝证书,利害关系当事人不得以未遵照此项要求作为理由。

持有人为承兑之提示时,并无将票据交还付款人之义务。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在票面记载“承兑”或同意之字样,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仅在票面签名者视为承兑。

凡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或依特别约定应于特定期限内为承兑之提示者,除持有人请求以提示日为承兑日期外,应以承兑日为承兑日期。如未经记载承兑日,持有人应于适当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证明其怠于记载承兑日期,以保护其对抗背书人及发票人之追索权。

第二十六条 承兑应为无条件,但付款人得将其承兑限制于一部分金额之付款。

因承兑而引起之任何其他汇票旨之变更,得视为拒绝承兑,但承兑人仍依承兑条件负责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凡发票人业经规定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点为付款地一然未指明以第三人之住所为付款地者,付款人得于承兑时载明该第三人之姓名。欠缺此项记载者,视同于该付款地由该承兑人自得付款。汇票载明以付款人之住所为付款地者,付款人于承兑时得指定该付款地之付款处所。

第二十八条 付款人经由承兑承担到期日凭汇票付款之责任。

承兑人到期不付款者,持有人虽系原发票人,亦得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及四十九条所规定之金额向承兑人直接请求支付。

第二十九条 凡付款人在汇票交还执票人前撤销其承兑者,视同拒绝承兑。如无反证,其撤销视同于汇票交还前所为。

但付款人已向持有人或汇票签名人以书面通知承兑者不在此限;付款人仍须对持有人或汇票签名人按其承兑条件负其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三十条 汇票之付款,得由保证人就汇票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为担保。

此项保证,得由当事人以外人第三人,或曾于票据上签名之当事人为之。

第三十一条 保证应于汇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载明“保证”字样,或以其他同义文字表明之。

保证须由保证人签名。

除付款人或发票人之签名外,保证人于汇票票面签名,即视同有效保证。

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之姓名,欠缺此项记载,视同为发票人保证。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格式之欠缺而为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上之权利,并得以对抗被保证人以及其前手汇票义务人。

第五节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之到期日得依左列方式定之:

一、见票即付

二、见票后定期付款

三、发票后定期付款

四、定日付款

分期付款或以其他到期日付款之汇票无效。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汇票于提示日付款。见票即付汇票须于发票日起1年内为提示。

此项期限发票人得缩短或延长之。背书人仅得缩短其期限。

发票人得规定见票即付汇票不得于某特定日前为付款之提示。提示期限自该日起算。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之到期日,依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定之。如无拒绝证书,凡未载承兑日期之承兑,以承兑人为限,视同于承兑提示期限之末日所为。

第三十六条 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或数个月付款之汇票,以在应付款之月与该日期相当之日为到期日,无相当日者,以该月末日为到期日。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1个月半或数个月半付款之汇票,须先计算全月数。

到期日如定为月初、月中(如1月中或2月中等等)或月底者,谓月之1日、15日或末日。

“8日”或“15日”系指8日或15日之确实日数,非为一星期或二星期之谓。

“半月”意指15日之确实日数。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之汇票,发票地之日历与付款地日历相异时,其到期日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在两地间开发发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两地日历相异者,应以付款地日历相当于发票日之日期为发票日,并依之计算到期日。

汇票提示日之计算准用前项之规定。

如汇票上另有规定,或以简单字句表明依照其他规定者,则前项规定不适用之。

第六节 付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发票日后或见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之持有人,须于到期日或其后二营业日中之一日为付款之指示。向票据交换所为付款之提示有同等之效力。

第三十九条 付款人为付款时,得要求持有人交出汇票。

为部分之付款,持有人不得拒绝。

为部分付款时,付款人得要求在汇票上载明所收金额并另给收据。

第四十条 汇票持有人于到期日前不得被强求收受票据。

付款人于到期日付款后,其责任即告解除,但其有诈欺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付款人应有验对背书之连续之责,但无认定背书签名真伪之责。

第四十一条 表示汇票金额之货币,如为付款地不通用者,得依到期日之汇付以付款地通用货币支付之。票据债务人不为付款时,执票人得要求依到期日或付款日之汇率以付款地通用货币为支付。

外国通用货币之价值依付款地之惯例决定之,惟发票人得规定依汇票上所载之比率计算应付之金额。

发票人如已规定须以某种特定之通用货币为支付(规定以外国通用货币支付方有效)时,上述规定不适用之。

票载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如不依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时,票据债务人得将汇票金额提存,其提存费用及可能发生之风险均由持有人负担之。

第七节 对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执票人得对背书人、发票人及汇票其他义务人行使其追索权。

汇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日前,执票人亦得行使其追索权:

一、汇票金额之全部或部分不获承兑者。

二、无论付款人已否承兑而发生破产时;虽未受破产宣告而停止付款时;或虽执行扣押其财产而未获结果时。

三、未获承兑汇票之发票人发生破产者。

第四十四条 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得作成拒绝书证明之(即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拒绝证书)。

不获承兑之拒绝证书应于提示承兑限期内作成之。

如在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下,在该期限之末日为第一次之提示者,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成之。

定日付款,或发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之不获付款拒绝证书,应于到期日后二营业日内作成之。见票即付汇票之拒绝证书,应依前节有关不获承兑之拒绝证书作成之规定作成之。

不获承兑拒绝证书作成后,无须再为付款之提示,亦无须再作成不获付款之拒绝证书。

付款人无论已否承兑而停止支付,或已执行扣押其财产而未获结果者,持有人在向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及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其追索权。

付款人受破产宣告,或自行宣告破产时,不论其已否承兑,持有人得以行使其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有人应于拒绝证书作成后四营业日内,对其背书人及发票人发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通知。如规定为“无价退还”时,应于提示日后四日内通知之。票据背书人应于接获通知后二营业日内,将其所接获之通知,通知其前手背书人,载明业已接获前项通知者之姓名住址,并依次通知至发票人为止。上述之期限自接获前项通知时起算。

凡未按照前项规定将通知发给票据上之签名人时,应于同一期限内以同样之通知,通知其保证人。

背书人未于票据记载其住所,或其住所记载不明时,应通知其背书人。

应行发出通知者,其通知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或退还汇票。

发出通知者应证明其在许可之时间内已发出通知,凡于此期限内将通知信函付邮者,视同业已遵照时限发出。

不于上述规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其权利。但其因怠于通知致发生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汇票金额。

第四十六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付款保证人经以“无价退还”“无追索权”或其他同义务之记载及签名于汇票上后,得以免除持有人作成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拒绝证书而行使其追索权。

前项规定并非免除执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应为之票据提示,其应为之通知亦不能免除。但对持有人主张未遵守期限为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发票人为前项记载时,对汇票上所有签名人均具效力。背书人或保证人为前项记载时,其记载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方生效力。前项记载经发票人作成而持有人仍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如背书人或保证人为前项记载,执票人得向汇票之其他签名人要求偿还作成拒绝证书所需之费用。

第四十七条 汇票之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付款保证人对持有人连带负责。

持有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汇票签名人已为清偿并取得汇票后,享有与持有人同样之权利。

持有人对票据债务人之一人已为追索者,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纵使该债务人为第一被追索人之后手,仍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持有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下列金额:

一、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汇票金额,如有约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无约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与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凡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时汇票金额应予以折扣。

此项折扣应按行使追索权当日持有人住所所在地之官价(银行牌价)贴现率予以计算。

第四十九条 为清偿并收回汇票之汇票当事人,得向对其负有义务之汇票关系人要求偿付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总金额。

二、自清偿日起前款金额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所支出之必要费用。

第五十条 汇票上债务人因追索权之行使而为清偿时,得向持有人请求交出汇票及其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出。

背书人为清偿时,得涂销自己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五十一条 汇票金额一部分获承兑后而行使追索权时,清偿未获承兑之部分者,得要求持有人在汇票上记载其事由,并交出收据、汇票之誊本及拒绝证书,俾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二条 任何享有追索权者,得以发票人或前背书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据法务人为付款人,向其住所所在地发出见票即付之新汇票。但有相反约定者不在此限。

新汇票之金额,除包括本法第四十八条及四十九条所列各项金额外,得加经纪费及印花税。

新汇票如由持有人发出,其金额应依原汇票付款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新汇票如由背书人发出,其金额依其所在地汇往前手所在地之见票即付汇票之市价定之。

第五十三条 持有人不于约定期限内为下列行为者,对其前手丧失追索权:

一、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不于约定期限内为提示者;

二、逾期不作成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拒绝证书者;

三、不于约定期限内为付款之提示者,除对承兑人外,其对背书人、发票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均丧失追索权;

四、持有人不于发票人所定之期限内为提示承兑者,除发票人明白规定其免除承兑之保证之期限者外,持有人对于拒绝付款及拒绝承兑均丧失其追索权。

如提示期限为背书人所记载者,仅该背书人得主张期限之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因任何国家难以越过之阻碍(如法定禁止、法定时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约定期限内为汇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得延长其期限。

持有人应负责将不可抗力之事变,于汇票或其粘单上记载为通知之事实、日期,并经签名,立即通知其前手背书人,其他有关事项用本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立即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事变延续至到期日后30日以上,执票人无须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得径即行使追索权。

如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该30日之期限,自持有人通知其前手之日起算。如汇票为发票日后定期付款者,上述30日之期限,须加入汇票上记载之见票后期限一并计算。

因持有人或其委任人纯私人之事由,而使汇票不能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得视同不可抗力之事变。

第八节 参加

一、通则

第五十五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记载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汇票得由任何人以票据债务人中之一人为被参加人,为参加承兑或付款。

参加人得为第三人或未为承兑之付款人,或承兑人以外之其他票据债务人。

参加人应于参加后二营业日内,通知被参加人,如怠于通知,致使被参加人受有损害者,应于不超过票据金额之限度内,负损害赔偿之责。

二、参加承兑

第五十六条 参加承兑得于应承兑汇票到期日前,持有人得行使追索权汇票指定有预备付款人者,执票人除于预备付款人拒绝承兑,并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外,不得于到期日前对预备付款人之指定人行使追索权。

预备付款人外之第三人,为参加承兑时,持有人得拒绝之。持有人如允许其为参加承兑,则不得于到期日前,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行使追索权。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于汇票正面记载被参加人之姓名,未记载者,视为为发票人参加承兑。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应对持有人及被参加承兑人之后手背书人与被参加承兑人负同样之责任。

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金额对持有人为支付,并请其交出汇票、拒绝证书及其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

第五十九条 参加付款得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持有人得行使其追索权时为之。

参加付款应就被参加人应支付金额之全部为之。

参加付款至迟不得逾拒绝证书作成期限之末日。

第六十条 汇票如经付款地之参加人承兑,或于付款地指定预备付款人者,持有人应向该参加承兑人或预备付款人为提示,必要时,应于作成拒绝证书期限末日之次一日内作成不获付款之拒绝证书。

如未于前项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之指定人,或被参加人及其后手背书人均得免除责任。

第六十一条 持有人拒绝参加付款者,对被参加人及其后手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应在附于汇票之收据载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记载,视同为发票人付款。

汇票应交付参加付款人,有拒绝证书者应一并交付之。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汇票上之权利,但不得更为背书。

被参加付款人之后手背书人因参加付款而解除责任。

请为参加付款者有数人时,其能免除最多数之债务者有优先权。故意违反前项规定为参加付款者,对于因之未能免除债务之人丧失其追索权。

第九节 复本及誊本

一、复本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作成二份或二份以上之复本。复本应记载与原本相同之文句,并须表明复本字样,编列号码,欠缺此项者,视同独立之汇票。持有人得自负担其费用请求发票人发行二份以上之复本。请求发行复本时,须依次经由其前手之背书人请求之,依次至发票人止,并由其前手在各复本上为同样之背书。

第六十五条 任一复本一经付款,视同债务清偿,虽无明文规定,其他复本因之失其效力。但付款人对于经其承兑而未收回之复本仍应负其责任。

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二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亦为分别转让者,对于经其背书而未收回之复本应负其责。

第六十六条 为提示承兑送出复本之一者,应于其他各份上载明接收人之姓名。

持有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其所接收之复本。

接收人拒绝交还时持有人除非有拒绝证书证明下列事项,不得行使追索权:

(1)曾向接收人请求交还其他复本,未经其交还者。

(2)以其他复本为承兑或付款之提示而不获承兑或付款者。

二、誊本

第六十七条 持有人有作成汇票誊本之权。

誊本应标明誊本字样,誊写原本上之一切事项,并注明迄于何处为誊写部分。

背书及保证均得于誊本上为之,与原本上所为之背书及保证具有同一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为提示承兑而送出原本者,应于誊本上载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将有人得请求接收人交还原本。

接收人如拒绝交还原本,持有人除将未蒙交还原本之事由作成拒绝证书证明外,不得对誊本之背书人或保证人行使追索权。

凡原本经最后背书后,未发行誊本前,记载:“自此以后,背书于誊本者,方为有效”字样或类似之记载者,在原本上更为背书应属无效。

第十节 变造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其责任,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

第十一节 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之权利,对汇票承兑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间不行使者因时效而消灭。汇票之持有人对其前手之背书人,发票人之追索权,自作成拒绝证书日起算,1年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汇票之背书人彼此间及发票人间之追索权,自为清偿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已中断者方为有效。

第十二节 通则

第七十二条 汇票之付款日如为法定假日于该日不得要求付款,应特至次营业日始可要求付款。所有其他有关汇票之手续,尤其如承兑之提示,及拒绝证书之作成等,均须于营业日办理之。

前述诸种手续应在一定期限内办妥,如该期限之末日为法定假日,得延至次营业日为之。但在期限中之假日仍包括于期限之内,不得扣除之。

第七十三条 法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均不包括期限之首日。

第七十四条 无论法定或判定期限均无宽限日之规定。

第二章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其为本票之文字。

二、无条件承诺支付一定金额之款项。

三、付款日。

四、付款地。

五、受款人姓名。

六、发票日期及地点。

七、发票人签名。

第七十六条 本票欠缺上述任一要件者无效,但下列各款不在此限:

一、未载到期日者视为见票即付。

二、未载明付款地者以发票人之住所所在地为付款地。

三、未载明发票地者以发票人姓名旁之地址为发票地。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之规定,于本票均准用之,但以性质相同者为限:

背书(本法第十一至二十条)。

付款日期(本法第三十三至三十七条)。

付款(本法第三十八至四十条)。

不获付款之追索权(本法第四十三至五十条、五十二至五十四条)。

誊本(本法第六十七条至六十八条)。

变造(本法第六十九条)。

时效(本法第七十至七十一条)。

假日、期限及宽限之禁止(本法第七十二至七十四条)。

下列规定于本票准用之:

关于第三人所在地或付款人指定付款之规定(本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

关于利息之规定(本法第五条)。

付款数额不一致之规定(本法第六条)。

第七条规定无权代理人或越权签名之效果之规定(本法第八条)。

有关空白汇票之规定(本法第十条)。

下列之规定亦得适用于本票:

有关保证人保证之规定(本法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适用第三十一条后段之规定时,则保证未载明被保证人者,视为为本票之发票人保证。

第七十八条 本票发票人所负责任与汇票承兑人同。

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本票,应为提示之期限准用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期限自发票人签名时起算。

发票人于提示见票时拒绝签证者,执票人应于提示见票期限内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本法第二十五条)证明之,该项日期应于见票后起算。

第三章 统一支票法

第一节 支票之发行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二、无条件支付一定之金额。

三、付款人之姓名。

四、付款地。

五、发票日及发票地。

六、发票人之签名。

第二条 除本条特别规定之事项外,凡欠缺前条所列要件之一者,不具支票之效力。

一、如无特别记载,付款人姓名旁之地址视为付款地。如在付款人姓名旁有数个地址,以第一个地址为付款地。

二、如无上述记载,亦无其他指示,以付款人之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其付款地。

三、支票未记载发票地者,以发票人姓名旁之地址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应以银行业者为付款人,发票人须储存资金于银行,并以明示或默示之约定,有权发出支票以使用其资金。如未照本条规定发出支票者仍属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承兑,如有下兑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之付款得依左列规定:

一、具有或不具有“凭命令”之字句对特定人为付款者。

二、以“不凭命令”或其同意之字句对特定人为付款者。

三、对执票人为付款者。

支票载明对特定人为付款同时载有“或对执票人”

为受款人。支票未载明受款人者,视为以执票人为受款人。

第六条 支票得凭发票人本人之命令付款。

支票得为第三人而开立。

支票不得以自己为付款人,同属于发票人之一营业所为发票人,而以他营业所为付款人,不在此限。

第七条 支票载有关于利息之约定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以第三人之住在地为付款地,不论付款人之住所何在,但第三人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上记载金额之文字与数字不符时,应以文字为准。

支票上记载金额之文字或数字出现一次以上,而彼此均不相符时应以金督最小者为准。

第十条 支票上无行为能力人之签名、伪造之签名或虚构法人之签名,或无任何理由之拘束签名人本人,或者委托人之签名,均不影响其他签名义务人之签名效力。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之名义于支票为签名者,应自负票据上之责任。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逾越权限时,就其权限外部分负其责任。

第十二条 发票人应保证付款,任何免除保证付款人记载,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支票发行时要件不全,嗣后虽经完成然未依约定完成者,不得以未依照此项约定为理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系以恶意或诈欺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流通转让

第十四条 具有或不具有“凭命令”之字句,对特定人为付款之支票,均得依背书而转让。

附有“不凭命令”或其同意义之字句,对特定人为付款之支票,仅得依其记载为普通转让。

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与发票人或支票其他当事人,前项受让人得更为背书转让。

第十五条 背书应为无条件,其附有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就其部分为背书者无效。

付款人为背书者无效。

背书与持票人视同空白背书。对付款人为背书,仅生收据之效力,但付款人有多个营业所时,对原付款营业所以外之其他营业所所为之背书,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应于支票之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并应由背书人签名。

背书得不记载受益人之姓名,或仅由背书人签名为之(空白背书)。后者应于支票背面或其粘单上为之方具效力。

第十七条 支票上之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

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

一、填入自己或他人之姓名;

二、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三、不为填写或背书径即转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如无相反之规定,背书人应担保付款。

背书人得禁止更为背书,支票经禁止背书后,背书人对其后之被背书人不负担保付款之责。

第十九条 即使其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凡经由背书之连续经获得支票之所有权者,视同合法之持有人。涂销之背书应为无效。继空白背书之后另有其他背书时,为该项背书之人视为由空白背书取得支票。

第二十条 对执票人为背书,背书人即应依照追索权之规定负其责任,但背书并非改变票据为具有“凭命令”之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支票虽被夺取,(持有人如依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票据上之权利者:

不论其为执票人支票,或可背书支票),持有人仍得享有票据上之权利。他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颖人或原有持有人间所存抗辩之事由对抗持有人。但持有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害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背书包含:“价值兑取”“托收”“委任”或其他含有简单委任意义之记载,持有人仅得以背书之代理行为能力,行使支票上之一切权利。

委任背书中之代理权不能以当事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为理由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拒绝证书作成后,或同意义之宣告后,或提示付款期限经过后所为之背书,仅有通常债权转让之效力。

如无相反之证据,未记载日期之背书,视同如前项规定之拒绝证书作成前,或同意义之宣告前,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前所为之背书。

第三节 保证

第二十五条 支票之付款,得由保证人就支票金额之全部或一部分为担保。

此项保证得由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或于支票签名者为之。

第二十六条 保证应于支票或其粘单上为之。

保证应载明“保证”字样,或以其他与保证同意义文句表明之。并由保证人签名之。

除发票人之签名外,保证人于支票票面之签名,即视同有效保证。

保证应载明被保证人之姓名,欠缺此项记载者视同为发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之责任。

被保证人之债务纵为无效,保证人仍负担其义务,但被保证人之债务因方式之欠缺而无效者不在此限。

保证人于清偿债务后,取得支票之权利,并得以对抗被保证人及其前手。

第四节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之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支票于票载日期前提示付款时,仍得于提示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支票之发票地在同一国内者,应在8日内为付款之提示。

支票之发票地与付款地分处两国者,其付款提示之期限应为20日或70日,视发票地与付款地是否同在一洲内而有区别。

发票地在欧洲国家,付款地在地中海沿岸国家,视同于同洲内为发票及付款,反之亦同。

上述之期限自票载发票日起算。

第三十条 支票之发票地与付款地为异历者,发票日得以付款地之日历为准。

第三十一条 在票据交换所为支票之提示者,视同为付款之提示。

第三十二条 支票之取消仅在逾越提示期后方始有效。

如支票未经取消,付款人于逾越提示期限后仍得付款。

第三十三条 支票之发票人于发票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均不影响支票之效力。

第三十四条 付款人于付款时,得要求持有人交出支票以为收据。

对支票为部分之付款,持有人不得拒绝。

付款人就支票金额为部分付款时,得要求持有人于支票上为部分付款之记载,并另给收据。

第三十五条 付款人对可背书之支票为付款时,应负证明背书连续之责任,但对背书人签名之真伪不负辨认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如非付款地所通用者,得依付款日之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为支付。但支票非于提示日提示者,不在此限。支票未于提示日为付款者,执票人得要求依提示日或付款日之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为支付。但支票非于提示日提示者,不在此限。支票未于提示日为付款者,执票人得要求依提示日或付款日之行市,以付款地通用之货币为支付。

外国货币价值之决定,得依付款地之习惯决定之,但发票人载明计算标准者不在此限。发票人如规定须以某种特定货币为支付者(规定以外国货币为支付有效者),前述规定则不适用。

表示支票金额之货币,如在发票地与付款地名同价异者,推定其为付款地之货币。

第五节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三十七条 发票人或持有人得将支票划线,其效力如次条之规定。

划线应在支票正面划平行线二道。划线得为一般划线或特别划线。如仅划以二道平行线或于平行线内记载“银行”或其他同义之文字者,称一般划线支票;如于二平行线内记载特定银行之名称者,称特别划线支票。

一般划线得变更为特别划线,但特别划线不得变更为一般划线。划线或线内银行名称之涂销视为未经记载。

第三十八条 支票经一般划线者,付款人仅得对银行或付款人之客户为付款。

支票经特别划线者,付款人仅得对特定银行为支付。如该特定银行为付款人,则仅得对其客户为支付。但该特定银行得委请其他银行托收。

除由其客户或其他银行取得划线支票外,银行不得收受划线支票。

除为前项关系人外,不得为他人收取划线支票之票款。

凡支票上载有数个特别划线者,除仅有二个特别划线而其中之一系为经由票据交换所托收外,付款人得不予付款。

付款人或银行不依前项规定而为付款者,应负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三十九条 支票之发票人或持有人得横越支票正面书明“入帐”或其同义字句以禁止付现。

前项支票之付款人仅得以转帐方式清偿(记入贷方)由一帐户转帐或另一帐或,呀由票据交换所交换。以转帐方式清偿,其效力与现金支付同。涂销“入帐”之记载,视为无记载。

付款人不依前项规定而为付款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六节 不获付款之追索权

第四十条 执票人于到期提示而不获付款者,得对背书人、发票人或其他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其拒绝付款之证据如:

一、提出正式文件(拒绝证书);或

二、由付款人于支票上所为之声明及提示日期之记载;或

三、由票据交换所作成声明,说明票据经于到期日交付而不获付款。

第四十一条 拒绝证书或同义之声明,应于提示限期届满前作成之。

如在限期之末日为提示,则拒绝证书或同义之声明,应于期满后第一营业日作成之。

第四十二条 执票人应于拒绝证书或类似声明作成后4营业日内,对背书人及发票人发出不获付款之通知。如为“无价退还”,应于提示日后4日内通知之。票据背书人应于接获通知后2日内将所接获之通知,通知其前手背书人,载明业已发出前项通知者之姓名及住所,并依次通知至发票人为止。上述期限自接获通知时起算。

凡不合于前项规定将通知发给票据签名人者,应于同一期限内向其保证人发出相同之通知。

背书人未于票据上记载住所,或其住所之记载不明时,应对其前手背书人发出通知。

应行发出通知者,其通告得以任何方式为之,甚或退还支票。

发出通知者应证明其在规定之时间内已发出通知,凡在此期限内将通知信函付邮者,应视同业已遵守期限发出通知。

不于上述所定期限内为通知者,仍得行使其追索权。但其因怠于通知而发生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其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支票金额。

第四十三条 发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以“无价退还”“无追索权”或其他同义之记载及签名于票据上,以免除执票人作成拒绝证书或类似之声明,而行使追索权。

前项规定并非免除执票人在规定期限内为提示,其应为之通知亦不能免除。但对执票人主张未遵守期限为付款之提示者,应负举证之责。

发票人为前项记载者,对支票上所有签名人均具效力。背书人或保证人为前项记载时,其记载仅对该背书人或保证人方生效力,纵使发票人已为前项记载。而持有人仍作成拒绝证书或同意义之声明时,应自负担其费用。如背书人或保证人为前项记载,执票人得到支票之全体签名人要求偿还作成拒绝证书或同意义声明之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支票之所有债务人对持有人连带负责。

持有人得不依负担债务之先后,对前项债务人之一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支票签名人已为清偿并取得支票后,取得与持有人同样之权力。持有人对支票债务人之一人已为追索者,对于支票之其他债务人纵使该债务人为原追索人之后手,仍得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五条 持有人向支票债务会行使追索权时,得要求:

一、被拒绝付款之支票金额;

二、自提示日起依年利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作成拒绝证书或同意义声明以及通知及其他必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支票之清偿人得向票据义务人要求下列金额:

一、所支付之全部金额;

二、自付款日起依年息六厘计算之利息;

三、各项必要支出之费用。

第四十七条 支票债务人因追索权之行使而为清偿时得向执票人请求交出支票及其附有收据之偿还计算书,有拒绝证书或同意义声明者应一并交出。

背书人为清偿并取得支票时,得涂销其本人及其后手之背书。

第四十八条 因任何国家难以越过之阻碍,(如法定禁止,法定时效,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变),不能于约定期限内为支票之提示或作拒绝证书者,得延长其限期。

执票人因负责将不可抗力之事变立即通知其背书人,并于支票或其粘单上记载为通知之事实、日期,并经签名。其他有关事项准用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不可抗力之事变终止后,执票人应立即为付款之提示,必要时应作成拒绝证书或同意义之声明书。

如不可抗力之事变延续至到期日后15日以上,执票人无须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或同意义之声明书,得径即行使追索权。

因执票人或其委任人纯私人之事由,而使支票不能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者,不得视同不可抗力之事变。

第七节 复本

第四十九条 除无记名支票凡于一国发出支票而于他国付款,或于同一国之海外地区付款者,得发行票据之复本,如欠缺上项任一部分,视为独立之支票。

第五十条 就复本之一为付款时纵未于票据上明文规定,其他复本亦失其效力背书人将复本分别转让于二人以上时,该背书人及其后手亦为分别转让者,对于经其背书之复本应负其责。

第八节 变造

第五十一条 支票文义如有变造时,签名在变造前者,依原有文义负其责任,签名在变造后者,依变造后文义负责。

第九节 时效

第五十二条 执票人对背书人、发票人及其他支票债务人之诉偿权,自提示日起算6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削减支票之付款人对于其他债务间之诉偿权,自付款之日或被诉之日起算6个月间不行使因时效而消灭。

第五十三条 时效中断仅对已中断期限者方为有效。

第十节 通则

第五十四条 现行法所称“银行业”,包括与银行业者在法律上性质相同之私人或相关。

第五十五条 支票之提示,或拒绝证书之作成,仅限于营业日为之。

凡本法规定支票之提示,拒绝证书或同意义声明书作成期限之未日为法定假日,得顺延至次营业日为之。但在期限中之假日仍包括在期限内,不得扣除。

第五十六条 法定期限不包括期限之首日。

第五十七条 无论法定期限或判定期限均无宽限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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