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草案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涉外会计实用手册》第1092页(13199字)
第一章 适用范围及一般规则
第一条
1.当某人——代理人,有权或声称有权代表另一人——本人,与第三人订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时,适用本公约。
2.本公约不仅适用于代理人订立合同,而且也适用于代理人为订立或有关该合同的履行所采取的任何行为。
3.本公约只涉及以本人或代理人为一方与以第三人为另一方之间的关系。
4.无论代理人以其自己名义或以本人名义行为均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人与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而且,
(1)代理人在某一个缔约国里有营业地点,或者
(2)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在第三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的情况下,本公约之有关规则不适用,但是,若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不同国家有营业地点并且本公约按照第1款另可适用时,则除外。
3.决定适用本公约时,不应考虑当事人的国籍、当事人或销售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
第三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
(1)证明交易所、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商的代理;
(2)拍卖商的代理;
(3)家庭法、夫妻财产法或继承法中的法定代理;
(4)根据法律或司法授权产生的、代表无行为能力人行为的代理;
(5)按照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决定或在上述机关直接控制下产生的代理。
第四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公司、社团、合伙企业或其他实体的机构、主管人或合伙人,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是根据法律或其实体组成文件的授权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为,则不应被视为该实体之代理人。
(2)受托人不应被视为信托、设立信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第五条
1.当事人可不适用本公约,或(按本公约第十一条)部分废弃其有关规定或改变其效力。
2.但是,仅仅两个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适用或部分废弃本公约的协议不得影响本公约授与第三人的权利。
第六条
1.解释本公约时,必须考虑至本公约的国际性,促进本公约的统一适用以及确保遵守国际贸易诚信原则的需要。
2.对于与适用本公约的事项有关,而在本公约中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应遵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若无这种一般原则,则应遵照依据国际私法规则而适用的法律加以解决。
第七条
1.当事人要受到其同意的惯例以及当事人之间建立的习惯作法的约束。
2.除非另有约定,当事人被认为已默示同意在其关系中适用其已知道的或应该知道的,以及在国际贸易中已被广泛知道并被与有关特定贸易同类的代理关系的各方当事人所通常遵守的惯例。
第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
(1)若当事人一方拥有一个以上之营业地点,则在考虑到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已知或可预料的情况下,以与代理人已经订立或拟订立的销售合同有最密切关系之营业地点为其营业地点。
(2)若当事人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第二章 代理人权利之确立及范围
第九条
1.本人对代理人的授权可以明示或默示。
2.代理人在为实现教授权之目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切必要行为;
第十条
授权无需以书面形式授与或证明,亦不受其他任何形式要求的约束。授权可以任何方式,包括证人加以证实。
第十一条
1.若本人或代理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X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二节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当事人各方不得部分废弃或改变本款之效力。
2.若本人在某缔约国有营业地点,而该缔约国已按本公约第Y条做了声明,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允许授权或追认得以明示以外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3.关于授权,本条上述规定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才适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书面”一词包括电报和电传。
第十三条
当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本人行为,而且第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代理人身份行为时,则本人与第三人相互间之关系应直接受到代理人与行为的约束,约非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第十四条
1.当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本人和第三人相互之关系不受代理人之行为的约束。
2.但是,若本人之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地并诚信地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本人行为,而且在该授权范围内行为,则本人不得以代理人无代理权而对抗第三人。
第十五条
1.代理人代表本人有其授权范围内行为,其行为将只约束代理人和第三人:
(1)假如在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并且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为,或者
(2)假如该行为是由于代理人承担只约束其自己的情况所产生的,例如根据一个佣金合同。
2.但是
(1)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本人的义务时,本人可以行使代理人因代表本人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第三人可能对代理人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2)当代理人未履行或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的义务时,第三人可行使本人从代理人处取得的权利,但应受到代理人可能对第三人提出的抗辩以及本人对代理人可能提出的抗辩的限制。
(3)行使该权利之意旨的通知应根据情况向代理人和第三人或本人发出。一旦第三人或本人收到此通知,则不再是能解除其由于与代理人进行交易而产生的义务。
(4)当代理人因本人违反义务而无法履行其对第三人之义务时,代理人应将本人之名称通知第三人。
(5)当第三人未属行其对代理人的合同义务时,后者将第三人之名称通知本人。
(6)当出现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本人的身份就不会订立该合同的情况时,本人不能行使代理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7)代理人遵照本人明示或默示,可与第三人约定不适用本条第2款之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1.代理人无权或越权行为时的行为可由本人追认,除非按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代理人只约束其自己。一经追认该行为即产生同该行为的履行从开始便经授权的同等效力。
2.当代理人行为时,若第三人不知道、亦不应该知道代理人权利,而且,在追认前发生拒绝受追认约束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应受本人的约束。但是,若第三人知道代理人无权,则在其约定的追认时间期满前,若无此约定,以第三人规定的合理时间为准,第三人不得拒绝接受本人约束。
3.第三人可拒绝接受部分追认。
4.第三人一旦熟悉追认,追认即发生效力,而且,一旦追认发生效力便不可撤回。
5.即使在追认时,该行为本身尚不能有效地实现,追认仍然具有效力。
6.代理行为是代表一个公司在其创立前做出的,则追认只有该国有关公司创立的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才发生效力。
7.追认不受任何形式要求的限制,既可明示亦可依本人行为进行推断。
第十七条
1.无权或越权行为之代理人,若其行为未得到追认,应承担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使第三人处于如同代理人有权并且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为时所应处的状况。
2.但是,若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是无权或越权行为时,则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代理人权利之终止
第十八条
为本公约之目的;代理人之权利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本人和代理人之间达成协议终止时;
(2)当为之授权的一笔或数笔交易已经完成时;
(3)无论是否符合其协议条款,当本人撤销代理权或代理人放弃代理权时;或者
〔(4)当本人或代理人死亡,或根据适用法律,停止存在丧失其行为能力时。〕
第十九条
代理人之权利亦根据适用法律的规定而终止。
第二十条
权利的终止不影响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代理人之权利已终止或造成终止的事实。
第二十一条
当第三人只从代理人处获悉代理人之权利,而该权利并未得到本人行为之确认时,一旦代理人得知终止,即使第三人未得知终止,代理权的终止对第三人仍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尽管代理权已被终止,但代理人仍被授权代表本人或其继承人履行必要的行为,以避免本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遭受损失。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X条〕
缔约国若根据其立法,要求代理人之授权、追认或终止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或证明,可依照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若本人或代理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十条,第十六条或本公约第四章之允许代理权之授与、追认或终止得以书面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有关规定即不适用。
〔第Y条〕
缔约国可根据本公约第十一条随时声明:若本人在该缔约国有营业地点,则本公约第九条或第十六条之允许授权或追认以明示以外任何形式做出的规定即不适用。
附一:外商独家经销协议样本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协议双方为:(卖方各称),系根据A国法律正式组成并存在的公司,设于某地(卖方地址)(以下称“卖方)和B国X股份有限公司,系根据B国正式组成并存在的公司,设于某地(地址),(以下称X商)。
鉴于“卖方”愿意发展他在某地(生产地)和其他国家制造的、并以他的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的出口业务;
鉴于“卖方”愿委任X商作为他的独家经销商,按照本协议中的条款销售此种产品;
为此,考虑到双方在本协议中所作的诺言和所商定的各条款,并考虑到下面所提出的,双方声明已经同意的,相互之间的其他有效对价,特订立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产品: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卖方”制造并以其商标和专名销售的产品(产品名称)。
二、地区:本协议中所称“地区”,系指某地(地区名)和随时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其他地区。
三、商标和专名:本协议中所称“商标”和“专名”,系分别指XX(商标的全称和专名的全称)。
第二条 经销权
“卖方”兹给予X商以独家进口,并以“商标”和“专名”向“地区”内客户销售“产品”的权利。
第三条 专营权
一、交易:“卖方”不得将“将品”售予,让予或以其他方式使“地区”内X商以外的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取得“产品”。
二、委任:“卖方”不得委任“地区”内X商以外的其他个人、行号或公司作为其经销商、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进口和销售“产品”。
三、询购:“卖方”收到“地区”内任何客户有关“产品”的询价,均应交给X商。
四、再进口:“卖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他人在“地区”内出售“产品”,并不得将“产品”卖给“卖方”知道的或有理由据信拟在“地区”内再进口或出售“产品”的第三者。
第四条 价格、条件
一、价格:给予X商的价格和条件,应随时由“卖方”和X商商定,此项价格和条件的确定应考虑到正常贸易惯例及经常存在的市场竞争情况,使双方从销售中获得相当利润。
二、单独合同:在每次具体购买产品时,双方应缔结单独合同。
三、最惠条款:“卖方”声明,本协议中各项条款是“卖方”现在给予经销商和制造商最优惠的条款,今后如“卖方”向任何其他经销商或制造商销售“产品”时提供比本协议更有利于买方的条件时,“卖方”应立即以书面通知X商,并向X商提供此项更有利的条件。
第五条 “卖方”的责任
“卖方”同意在下列方面协助X商:
一、自费供应样品和一切可以供应的广告资料。
二、提供现行的国内价目表,并将价目表内任何预期的变更迅速通知X商。
三、经常提供有助于推销“产品”的意见。
第六条 X商的责任
一、为在“地区”内推销“产品”并为客户服务,应自费提供和保持一个有经营能力的机构,并尽一切努力争取达到有利于“卖方”为利用“地区”内各种销售机会而制定的销售指标。
二、供给“卖方”有关销售“产品”的详细报告,以及尽可能多的有关“地区”内各种销售机会和竞争者推销活动的情报。
第七条 双方关系
根据本协议所建立的“卖方”和X商在协议有效期内的关系仅属卖方和买方的关系。任何一方均无权对某一第三者代表另一方,或以另一方的名义签订合同。本协议并不产生代理权,如果任何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或以另一方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以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该导致损失的一方,应使受害的一方不负担由此而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双方并未也无意建立任何代理、合伙、合营企业或雇主和雇员的关系。
第八条 “卖方”名称等的使用
一、特许:X商得为商业上目的使用“商标”和“专名”或他们的简称或变称,并得标明自己为“地区”内“产品”的经销商。
二、注册:如X商提出要求,“卖方”应自费负责为“商标”和“专名”在“地区”内办理申请、正式注册并保持其效力。
第九条 期限、终止
本协议自 年 月 日起生效,有效期为 年,从生效日起 年后,双方应协商按照当时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将本协议按原来所订年的期限延长一期或数期,如双方未能就延长期限达成协议,除任何一方在九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撤销或终止本协议外,则本协议应视为自此以一年为期限延长或更新一次。如遇下列情况和条件,本协议也应终止:
一、如任何一方有违背本协议的实质性行为,另一方得以书面通知该书,途权此种违约行为,并说明除非该方对此种违约行为按本节规定加以纠正,否则另一方将按照本节规定终止本协议。如该通知发生后九十天内仍未得到纠正,则本协议根据这一事实在上述九十天期终时即行终止,或
二、如任何一方根据破产法或债务人救济法提出或同意提出破产申请或其他救济申请,或被裁定破产,或解散,或清理,或对债权人作任何转让,或对该方指定了产业管理人员或类似人员,则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另一方得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立即终止本协议,或
三、如遇本协议所规定的某种不可抗力事由,以致协议一方在超过天期限后尚无法履行其义务时,则另一方可在任何时候以书面通知立即终止本协议。
第十条 解约的影响
凡在本协议终止前双方间已发生而尚未了结的任何债务,或在本协议终止前由于一方违约而发生的另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不受本议协终止的影响。
第十一条 保证
一、标准:“卖方”向X商保证,所有“产品”均符合“地区”内的标准,可以出售,并适用销售目的。“卖方”并保证“产品”在原料和制造工艺方面均符合质量标准。
二、免受损失:凡因“产品”被指称质量低劣,或因侵犯专利、商标,或因在“地区”内销售或使用产品而引起的其他任何类似的责任事由,“卖方”应保护X商,使之不受损失。
三、质量:如X商发现任何“产品”质量低劣,并将此事实通知“卖方”,“卖方”应按X商提出的要求,立即予以调换或对X商给予补偿,其费用由“卖方”自行负担。对由于上述调换或补偿而引起的损害,X商不丧失其索赔权。
第十二条 一般条款
一、不可抗力
本协议任何一方如遇到非所能控制的事由,以致直接或间接地造成任何延迟或无法履行本协议及(或)各个单独合同的一部或全部条款时,则在此范围内得以免除其责任。此类事由包括但不限于:火灾、水灾、海啸、地震、雷(电)击、台风、飓风、旋风、瘟疫或其他疫病、爆炸、意外事故或机械故障、天灾、战争、封锁、禁运、劫持、战争威胁、战争性情况、扣押、爆动、动员、暴乱、非暴力骚乱、革命、制裁、抢劫、罢工、劳动纠纷、封闭工厂、工业干扰、动务供应不足、缺乏正常运输工具、金融恐慌、交易所关闭、禁止进口或出口、拒发政府命令、敌对行动或其他类似或不类似上述原因而非该方或双方所能控制者。如由于立法或政府行政命令以致任何一方或双方推动根据本协议应利的利益时,双方应重新审查本协议的条款以便恢复任何一方或双方根据本协议原已取得的同样的相应的地位。
关于发生不可抗力事由的书面通知,应由受影响一方以合理速度送达另一方。
二、转让
本协议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事先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本协议或本协议内规定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转让在未征得对方明确的书面的同意之前,应属无效。
三、商业机密
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在本协议期限内或期满后X年内,对不论与另一方有否竞争的任何个人、行号或公司泄漏有关另一方业务经营或行情的任何消息或情报。
四、通知
根据本协议规定所发的任何通知应以英文作成书面,并以预付邮资的航空挂号信,按上文载明的地址或本协议任何一方可能按本书规定通知送达的其他地址,送交收件人。任何此种通知应视为在付邮日后第X个业日送达。而此种通知正式付邮的证件,应视为送达此种通知的充分证明。
五、适用法律和贸易条款
本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应以B国法律为准。本协议内的贸易条件应报从最新修订的《贸易条件国际贸释通则》条款的规定和解释。
六、仲裁
本条款系本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可分开,也不能单独生效。关于本协议效力和本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的争议应由法院解决,但如此项争议已在法院提出并经法院作出判决,则败诉人应交付一切费用,包括胜诉人律师的合理公费。所有其他一切来自本协议或关于本协议、或关于违背本协议的争执或异议,在双方通过善意协商未能达成和解时,应按照B国商事仲裁协会所制订的《商事仲裁条例》在某地通过仲裁最后解决之。仲裁员的裁决应视为终局裁决,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七、可分割性
本协议内各条款应视为可以分割,本协议内任何条款的无效,不应影响本协议其余条款的效力。
八、保留权利
协议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不坚持另一方执行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时,不应视为放视此项条款或放弃以后坚持另一方执行此项条款的权利。
九、正式文本
本协议的正式文本应以英文书写,本协议的解释应以各条款英文的通常意义为准。
十、标题
本协议各条款标题,权为便利参考而设,不限制或影响任何条款规定的内容。
十一、全部协议
本协议包括双方关于本协议主题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双方以前关于本协议主题以书面或口头提出的任何性质的讨论所达成的一切协议和谅解,除本协议有明文规定者外,其他有关本协议主题的任何条件、定义、保证或声明,对双方均无约束力。
关于本协议的任何更正、修改、更换或变更,以书面为之,并载明与本协议有关,并由协议双方正式授权的人员或代理签署。
为证明起见,本协议作成一式两份,在本协议所载的日期内由双方正式授权的人员或代表签署。
证明人 签署
职称
证明人 签署
职称
附二:外商代理协议样本
双方一致同意按下列条款签订本协议。
第1条 定义
1.1产品:本协议中所称“产品”,系指由甲方制造并以其商标销售的(产品名称)和随时经双方以书面同意的其他商品。
1.2地区:本协议中所称“地区”,系指____国____
1.3商标:本协议中所称“商标”系指(商标全称)。
第2条 委任及法律关系
2.1委任: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委任乙方作为其代理,以便在“地区”获致“产品”的订单。乙方愿意接受并承提此项委托。
2.2法律关系:本协议给予乙方的权利和权力只限于给予一般代理的权利和权力,本协议不产生其它任何关系,或给予乙方以代表甲方或使甲方受其它任何协议约束的任何权利,特别是,本协议并不构成或委派乙方为甲方的代表,雇员或合伙人。双方明确和理解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不论部分或全部,甲方均不承担责任。
2.3指示: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随时发来的指示。由于乙方超越或违背甲方指示而造成的任何索赔、债务和责任,乙方应设法保护甲方利益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第3条 甲方的责任
3.1广告资料:甲方应按实际成本向乙方提供合理数量的“产品”样品、样本、价目表、广告宣布传用的小册子及其他有关“产品”推销的辅助资料。
3.2支持推销:甲方应尽力支持乙方开展“产品”的推销;甲方不主动向乙方代理“地区”的其他客户发盘。
3.3转介客户: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如“地区”其他客户直接向甲方询价或订购,甲方应将该客户转介乙方联系。
3.4价格:甲方提供乙方的“产品”价格资料,应尽可能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乙方,以利推销。
3.5优惠条款:甲方提供乙方获致订单的条款是最优惠的。今后如甲方向“地区”其他客户销售“产品”而提供比本协议更有利条件时,甲方应立即以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提供比此项更有利的条件。
3.6保证:甲方担保凡根据本协议出售的“产品”如经证实在出售时质量低劣,并经甲方认可,则甲方应予免费修复或调换。但此项免费修复或调换的保证,以“产品”在出售后未经变更或未经不正确地使用为限。除上述保证外,甲乙双方均同意不提供任何其它保证。
第4条 乙方的责任
4.1推销:乙方应积极促进“产品”的推销,获取订单,并保持一个有相当规模和足够能力的推销机构,以利“产品”在“地区”的业务顺利开展和扩大。
4.2禁止竞争:乙方除得到甲方书面同意外,不应制造、购买、获取订单、或协助推销与本协议“产品”相同或类似的其他国家商品,或将本协议内“产品”转销其他国家和地区。
4.3最低销售额:在本协议有效期间的第一个十二个月内,乙方从“地区”客户获得的“产品”订单,总金额应于少于____元。以后每十二个月递增百分之十五。
4.4费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应承担在“地区”推销和获取“产品”订单的全部费用,如电报费、旅费和其他费用,本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4.5“产品”价格与条件:乙方保证按照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随时规定的价格和条件进行推销。在获取订单时,乙方应充分告知客户,甲方的销售确认书或合同内的一般条款以及任何订单均须经甲方确认接受后方为有效。乙方收到的“产品”订单,应立即转给甲方以便予以确认或拒绝。
4.6督促履约:乙方应督促买方严格按照销售确认书或合同的各项条款履约,例如及时开立信用证等等。
4.7市场情况报导:乙方应负责每月(或每季)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有关“产品”的市场报导,包括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情况、价格、包装、推销方式、广告资料、客户的反应和意见等。如市场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乙方应及时以电报通知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