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审判机关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工程师手册》第1373页(3332字)
1.经济审判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都应设立经济审判庭,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经济审判庭。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都已设立了经济审判庭,目前,绝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也设立了经济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是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
(1)经济审判庭的收案范围。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经济审判庭受理以下几点经济纠纷案件;
①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经营户之间以及个体经营户之间在产、供、销、运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包括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合同纠纷以及其它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②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包括以下几类:国内一方同外商在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外商在我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在税务、劳务等方面对我国主管部门的处理持有异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外国企业、经济组织之间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外国企业、组织之间在我国领域外发生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此外,涉外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无论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目前都属于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
③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农民、专业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在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
④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或法人与公民之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商标法》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⑤经济行政案件。是指当事人不服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依《民事诉讼法》和其它有关经济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它因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而引起又直接涉及到经济权益,法律又明确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则不同,它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依据《行政诉讼法》起诉的案件,则由行政审判庭受理。
⑥其它经济纠纷案件。除上述五类案件外,法人之间或法人为一方当事人的纠纷案件,经济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也应当受理。
(2)经济审判庭的管辖。经济案件的管辖,是指依据经济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和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确定案件由哪一个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制度。它包括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①地域管辖。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其所在地法院的隶属关系确定的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般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所谓“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是个人时,指被告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二者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时,所在地即其住所地。
特殊情况下,对特别的诉讼应按法律规定确定地域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域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船最先到达地、航空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被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舶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理。
②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和影响范围,划分各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涉港澳台重大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③专属管辖。专属管辖,是指按照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管辖的排他性而确定的管辖。
经济审判庭的专属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纠纷又包括两类,一类是与港口作业有关联的纠纷,如货装卸、驳运、货物保管等纠纷;一类是港口作业中的侵权纠纷,如损坏港口设施、违章操作等行为的损害等。
2.专门经济审判机关
在我国,除绝大多数经济纠纷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受理外,还设有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和森林法院等专门经济审判机关,负责处理有关特定的经济纠纷。
(1)铁路运输法院。为加强铁路运输的经营管理,适应铁路运输部门专业性强、流动性大的需要,1979年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重建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设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设于各铁路局所在地,铁路运输基层法院设于铁路分局所在地。各级铁路法院设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1982年5月1日正式受理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经济审判庭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各种经济纠分案件和涉外案件。
(2)海事法院。为适应海上运输和对外贸易的需要,更好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依照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1984年6月1日正式成立了六个海事法院(上海、天津、广州、青岛、大连、武汉),并于同年10月1日正式收案。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设海事审判庭和海商审判庭,其上诉法院为所在地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主要受理我国公民、企业、组织之间,外国公民、企业、组织与我国公民、企业、组织之间,外国公民、企业、组织之间发生的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和污染我国海洋环境的损害赔偿案件。
(3)森林法院。为保护森林资源,及时有效地制止破坏森林的乱砍滥伐现象,1980年12月1日林业部、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在重点森林区建立与健全林业公安、检察、法院组织机构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大面积国有林业的146个国营林业局、木材水运局所在地,建立森林法院。森林法院受理发生在林区、林场、林业经营所、施工作业区、贮木场、专用设施和自然保护区的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涉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