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的必备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05页(1394字)
从历史的角度来考察香港的结婚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讲,结婚包括订婚与结婚;狭义的婚姻,仅指夫妻关系的建立。
1971年10月7日通过的《婚姻改革条例》成为划分广义上的结婚和狭义上的结婚的分水岭。在这之前一直实行1875年颁布的《婚姻条例》,该条例规定:“非基督人士,依照其本身信奉礼教结婚。”因此在港的大部分中国人都依照传统的婚姻礼俗结婚,采纳广义上的结婚概念。《婚姻改革条例》颁布之后,香港才统一实行狭义上结婚概念,使香港婚姻法走上了现代法制的轨道。
结婚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发生,有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各国为了确认婚姻的有效性都对婚姻的条件作了严格的法律规定。根据《香港法律》第181章《婚姻条例》、第179章《修订婚姻条例》的有关规定,只有符合下列必备条件且不违反禁止条件的婚姻方才有效。
结婚的必备条件:
1.结婚的双方,必须是自愿的,其他人(包括父母,监护人)不得强制、包办。这是现代婚姻自由思想的一大体现。香港《婚姻条例》第6条规定“凡男女双方有意结婚者……须以规定表格向注册官申报”,可见,双方是否“有意”是衡量结婚自愿的一个准则,如果一方或双方无意,或是受对方或第三人的胁迫或欺骗,则此婚姻未具备成立的必备条件。如果结婚了,则该婚姻属于可失效婚姻。
2.男女双方必须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香港《婚姻条例》第13条、第14条规定:“若预定结婚之任何一方当事人未满16岁,不应根据本条例发给许可证,注册官亦不应根据本条例签发证书。”“预定结婚之任何一方若非为鳏夫寡妇,已满或超过16岁而未足21岁者,必须向注册官出示其父亲之同意书;若父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则出示其母亲之同意书;若双亲均已逝世或精神不健全,则出示其法定监护人之同意书,否则不获发证书或许可证。”所以在香港,有关结婚年龄的规定可分为三种:低于16岁者绝对不可结婚;16~21岁者在一定限制条件下可以结婚;只有21岁以上的男女才有权自主缔结婚姻。如果婚姻一方于举行婚礼时未足16岁,则该婚姻属无效婚姻;如果有人明知未取得法律规定之适当人士书面同意,而自己或协助他人或促使他人与一名21岁以下而非鳏寡者结婚,即属触犯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轻罪,一经定罪,可被监禁两年,不过在此情况下,已成立婚姻仍作有效处理。
3.结婚的双方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1971年10月7日之前,在香港允许男方纳妾,存在一夫多妻的婚姻关系。1971年10月7日执行的《修订婚姻制度条例》取消了纳妾制度,其第4条明文规定:凡于指定日期(指1971年10月1日)或该日以后在本港缔结之婚姻应意谓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第5条又规定:在指定日期及该日以后,男人不得纳妾,女人亦不得取得妾侍地位。同时有关法律对禁止重婚作了明文规定,称重婚是触犯刑律的行为,要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1971年10月7日之前既已存在的一夫多妻及纳妾婚姻,《修订婚姻制度条例》亦明文规定,妾侍及其所生子女的应得地位及权益不受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