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条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45页(1030字)

构成侵权行为的一般条件有四点:即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人的行为只要侵犯了法律直接规定和保护的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就构成违法。如某人故意把自家的赶到他人农田里去寻食,就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有时,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也用作衡量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尺度。它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假如情节相当严重,也应当视为违法。在少数情况下,国家、地区认可的习惯也可作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尺度。有时,某种行为一个人做并不违法,可如果几个人事先计划好再去做,就变成了侵权行为。在政府诉钱秀明等一案中(1971年),被告等人事先经过商量,在舞厅中用拆开他人舞伴的手段来干扰舞会的进行。这一行为即属违法。

2.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心理状态,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过失是指应当预料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故意的侵权行为中,不需要证明损害的实际发生,过失的侵权行为中则一定要有损害的实际存在。除此之外,法律也规定,对于存在重大危险的客体,不管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就必须承担责任。

3.有损害的事实存在

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受到某种损失的客观事实。在香港也可包括精神受损。如在杜利诉默尔·莱尔德有限公司一案中(1951年),一个吊车司机在操作装卸机械时,目睹由装载的一批货物由于吊索拉断而掉入有人工作的货舱里,因而震惊休克。法庭认为,吊索拉断,货物掉进有人工作的货舱里,引起精神上的震惊是合乎情理的、可以预料到的结果。因此,司机可以得到赔偿。

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受害者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由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如果损害行为是由意外事故造成的,或者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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