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谎言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62页(1003字)
恶意谎言又称中伤,是指行为人出于恶意,通过非法编造他人的谎言,让第三者相信,使他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恶意谎言与诽谤不同,前者损害的是他人的经济利益,并造成了实际损害,后者损害的是他人名誉,不一定出于恶意,也不一定有实际损失。恶意谎言与欺诈也不同,前者的欺骗对象是原告以外的第三者,后者欺骗的对象是原告自己。
(1)恶意谎言的形式。恶意谎言有三种表现形式,即:①对头衔的中伤,对原告的头衔(不管是天生继承的,还是后天给予的),以口头或文字方式进行错误的陈述;②对商品的中伤,对原告对他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指责,原告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如货物,也可以是无形的,如商标、版权、专利权;③对质量的毁损,它包括对原告产品的质量和适用性的贬低。
(2)谎言。谎言是指对事实真相的错误陈述,这些事实包括原告的财产、经营活动等。如果不是基于事实,只是对他人意见或看法的错误陈述,则不属于起诉的范围。
(3)恶意。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是出于恶意而实施该行为的,如因为怨恨的存在或以伤害原告为目的。如果被告能证明他并无恶意,虽然说出了不真实的话,但他自己却是相信的,并且根本没有伤害对方的意图,则被告可不承担责任。
(4)损害。原告必须出示遭受特殊损害的事实。损害是由于被告的恶意谎言而造成的,如为消除对原告头衔或财产的怀疑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损失也有一些是无形的,如婚姻的损失等。损害必须是实际存在的并且能够被证明的,如被告出于恶意造谣原告将要出售的房子里经常闹鬼,原告必须指出由于被告的谣言使得对房屋有意向的买主大为减少,并造成了房屋跌价这种损害是能够估价的。
在判断一个案件是不是属于恶意谎言的侵权行为时,我们要仔细分析该案中有没有包括以上四个因素,如在瑞克利夫诉艾文斯一案中(1892年),被告在报纸上宣称原告的公司是不存在的,从而导致原告在商业上受到损失。法庭认为,被告恶意地在报纸上发表了本不存在的事实,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该案件虽然简单,却包括了恶意谎言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全部要素,被判定为恶意谎言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