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背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51页(1300字)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盖章)于票据的,称为特别背书。
如:Pay to the order of Henry Brown.
Willian While(签字)
背书一般写在汇票背面,但是也可以写在粘单上(slip),但这时粘单与汇票粘接处必须加背书人骑缝签字。
特别背书可以不记载年、月、日,当然记载年、月、日的背书可验查背书次序,较之不记载的为佳。
付款银行在付款时,也可以要求持票人背书,作为收据及给予付款银行以额外保障。
票据经特别背书后,被背书人再转让该票据时,只能以特别背书或空白背书方式进行,即被背书人必须再以背书人身份签名于票据上,不能以单纯交付方式进行,否则,将造成票据背书的不连续。
在特别背书情景下,汇票权利的有效移转,可以背书连续的形式予以证明,背书形式上连续时,即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可不再举证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合法性。例如汇票背面的背书如下:
每一次背书都系衔接,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丁就是现在的持票人。丁当然可以行使权利。票据债务人当然应该向他付款,只要其付款系出于善意,就可以免责。背书的连续,只要形式上连续即可,至于实质次序的倒乱,是没有关系的,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的真伪,以及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是,付款人如有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背书不连续的情景大体有二:
其一:
其二:
例一中,由于最后持票人不是最后被背书人而发生背书不连续;例二中,是在背书中夹有不连续的情况。背书在形式上不连续时(如上二例),尽管在实质上是连续时,持票人不能立即或当然主张票据权利,而必须以实质连续证明背书连续后,才可以再主张票据权利。
但是持票人不能当然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票据无效。票据法也未绝对禁止付款,对于付款人来说,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给予付款的,其纵然是善意,仍应自负其责。如果持票人确实不是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将承担向票据真正权利人作第二次付款的风险。因此,在实务中,对于背书不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应该拒绝持票人的请求,必须等该持票人通过法定方式证明其为真正票据权利人时,才可以向他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