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审裁处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42页(1667字)
在香港,解决官地纠纷案件的司法机构有:高等法院、区域法院及土地审裁处。其中,土地审裁处是最主要的机构。它依据《土地审裁处条例》在1974年12月设立,1982年6月,土地审裁处的管辖权中又加入了租务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目前,土地审裁处的管辖权主要在于解决以下一些情况所引发的争议:
(1)违反任何法规所规定的应当服从政府的一切合理索要赔偿费的内容;
(2)政府强制获得土地或土地上派生出来的利益;
(3)政府终止或变更附属于土地上的利益;
(4)产生在他人土地上的地役权;
(5)对于任何影响土地或其权益的承诺的核准;
(6)涉及差饷估价的上诉案件(依据《差饷条例》、《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7)各类楼宇所有权及租赁纠纷案件(依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
(8)根据其他条例可以提交土地审裁处的纠纷,其他条例包括:《海滩海床条例》、《拆除楼宇(旧址重建)条例》、《郊野公园条例》、《香港机构管制障碍物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水污染管制条例》等。
如果在土地审裁处起诉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或者土地审裁处认为出于公正利益,案件应当移送的,土地审裁处可将它移送到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土地审裁处移送案件必须经过申请,可以在任何阶段进行。
就下列事项,土地审裁处拥有与同等法院同样的权限:
(1)要求证人出席并对其询问,支付证人的有关花费;
(2)听取一切事件顾问(团)的帮助意见;
(3)听取任何细节;
(4)惩罚蔑视法庭的人;
(5)下令检查一切房屋或地产;
(6)进入并观察一切房屋或地产;
(7)强制执行判决、裁决或命令;
(8)作出中间付款的命令;
(9)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行为作出判决。
一般来说,土地审裁处在判决作出后1个月可以行使复审权,复审可以是审裁处主动进行的,也可以是有关当事人申请要求进行的。
土地审裁处的审裁官不仅应具有高等或区域法官的资格,而且还需“在土地估价实践中具有充分的经验”,并通晓土地审裁处的审裁规则。
土地审裁处在受理应课差饷租值4.5万港元以上案件时,具有唯一管辖权。在Shen Sun Yan V.Wong Wai Kwan & Another一案中,tong是两块土地的承租人,即田土注册处的登记人,他将土地转租给P。1985年港府发布收地公告,并向tong发生要约(offer),决定给予其150万港币补偿,但未依照《官地条例》S.6(11)向P发出要约。P认为他应从tong处至少获得150万元中的1/3,因而未达成协议,P向法院起诉,当时的最高法院予以驳回。理由是P向最高法院起诉是对土地审裁处唯一管辖权的冒犯,他要求得到补偿只能在土地审裁处对政府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