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官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09页(1205字)

破产管理官及副破产管理官(或称助理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破产条例》任命。破产管理官根据法律的授权执行职务(或称破产管理署署长)。副破产管理官拥有《破产条例》授予破产管理官的一切权力。副破产管理官同时也应根据破产管理官的授权和指示执行职务。如当时并无破产管理官,副破产管理官则根据法律的一般授权执行职务。

破产管理官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破产受托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破产条例》有关破产受托人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执行受托人职务的破产管理官。

1.破产管理官对债务人的责任有如下几项:

(1)调查债务人的行为,并向法院报告,说明其是否有理由可以为债务人已实施构成《破产条例》所规定的轻罪行为,或者其行为将使法院有充分理由得拒绝、暂停或批准解除破产的命令;

(2)对债务人进行公开审查;

(3)参与并协助对涉及任何犯有诈欺行为的债务人进行控告;

2.破产管理官对债务人财产的责任有下列儿项:

(1)在受托人未任命前,担任债务人财产的临时接管人;如未任命特别经理人,兼任经理人;

(2)在必要时,为债权人利益筹措款项;

(3)召集并主持债权人第一次会议;

(4)分发债权人会议代表在会议上所用的表格;

(5)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清理债务方式所提的任何建议;

(6)就接管令、债权人第一次会议及公开审查债务人的日期,以及其他必要公告的事项,予以公告;

(7)在受托人职位空缺时,担任受托人;

(8)协助债务人编制债务清册,如债务人既无事务律师,本人又不能恰当地编制,并得为其雇用任何人或一些人协助编制,其费用自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为履行其临时接管人或经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官具有如同法院任命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权力,但在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面,应尽可能咨询债权人的意愿,如认为必要,并得为此目的召集声称为债权人的人,举行会议。

破产管理官应按法院随时指示的方式,向法院汇报帐目,以及支付一切款项和处理一切担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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