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油轮的例外规定
书籍:香港法律实用全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5页(618字)
为鼓励救助人救助遇难油轮,防止海洋污染,新劳氏救助合同格式在传统的“无效果——无报酬”的基础上,对油轮救助作了例外规定。救助人如果是救助油轮,就应按新劳氏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其主要内容有:
在救助满载或部分装载油类货物的油轮时,只要救助没有过失,即使救助不成功,或者只是部分成功,或救助人受阻未能完成救助工作,在以上情况下,油轮所有人都应单独向救助人支付为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和不超过该项费用15%的附加费。
救助人应尽最大努力防止船舶漏油,如果救助油轮成功,同时又防止了油污事故,则救助报酬应当比单纯的财产救助更为优厚。
值得注意的是:①该规定仅适用于装有油类货物的油轮而不适用于有溢漏危险的仅载有燃料油的船舶。②该规定仅适用于救助人、救助人的雇员或其代理人没有过失的情况。如果救助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因上述人员过失所造成,救助人员显然无权要求油轮船东支付合理的费用和不超过该项费用15%的附加费。关于何种情况构成过失,则取决于经验丰富的仲裁员根据习惯法对具体事实作出的裁决。③所谓费用,有一个较为明确的定义:费用除指救助人实际付出的开支外,应包括救助人在救助工作中所用拖轮、船艇、人员及其他设备的合理收费,而油类指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