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裁判司书面认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90页(2147字)

在香港,有些极轻微罪行或违法行为,可以用向裁判司书面认罪的形式来处理。犯有极轻微罪行的人或社团,如果愿意,可以将认罪书寄给裁判司,不必按传票指示出庭,这些极轻微的犯罪包括以下各项:

1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1)放任犬乱吠骚扰邻居;任由恶狗逃脱;放狗咬人或咬另一只狗;任由其他动物或雀鸟发出声音骚扰邻居。(第4(11)条)

(2)妨碍公众地方。(第4A条)

(3)夜间制造声音。

违反《狗条例》

(4)没有领牌就饲养狗犬。(规例第3条)

(5)狗犬在公众地方跑动而没有加以管制。(规例第19条)

违反《道路交通条例》

(6)驾驶或容许别人驾驶未领牌照的车辆。(第4(4)条)

(7)超速驾驶(第15(1)条)(这里要排除在三年里三次超速驾驶而被传票指控的人,因为被定罪的违法者要被吊销驾驶执照)。

违反《公共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的《公共市场附例》

(8)阻街。(附例第9条)

违反《电车行车规则》

(9)电车司机未遵照警察指示,或未遵守交通信号。(规则第5条)

(10)电车司机未遵守与行人横穿路有关的规则。(规则第6条)

违反《香港机场交通规例》

(11)在未经核准的地方驾车或停车。(第4条)

(12)在不开放的停车场泊车。(第11条)

(13)没有停车票将车泊于公众停车场或停车场预留给酒店或旅行社车辆的车位;未交出停车票;未缴费。(第17、19A条)

(14)未张贴月票或季票。(第20、23条)

(15)未遵照停车场管理员指示;未快速离去;未表示身份;在停车场内无必要而将车的任何部分凸出泊车位之外。(第24条)

(16)未经许可擅进停车场。(第25条)

(17)在停车场内修理汽车。(第26条)

违反《人事登记条例》

(18)不携带身份证。(第11(2A)条)

2.还有一些违法行为,违法者只要向裁判司书面认罪即可。这些违法行为是指:

《道路交通规则》规定的违法行为

(1)任何属于《道路交通(构造及使用)规例》的违法行为。

(2)任何属于《道路交通(停泊)规例》的违法行为。

(3)任何属于《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发牌)规例》的违法行为。

(4)任何属于《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的违法行为。

(5)任何属于《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的违法行为。

(6)任何侵犯《道路交通(乡村车辆)规例》的违法行为。

(7)任何侵犯《道路交通(保护性装备)规例》的违法行为。

(8)任何侵犯《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的违法行为。

(9)任何属于《海底隧道附例》的违法行为。

(10)任何属于《政府隧道规例》的违法行为。

涉及极轻微罪行和违法行为的违法者向裁判官寄交认罪书,只要明确表示认罪,裁判司将不会对他处以超过500元的罚款或监禁。如果违法者没有书面认罪,必须依照传票指示出庭。除了上述极轻微罪行和违法行为,犯有其他罪行的被告必须出庭认罪或抗辩,如果拒不到庭,法庭可以发出拘捕手令强制他出庭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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