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的资格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624页(1131字)

凡是目睹或者在个别情况下耳闻与犯罪有关事实的人,都是“有资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他们在得到控方或辩方的传召时,都必须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当他们被要求提供所知道的与犯罪有关的资料或事实时,是不能够拒绝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都成了“可被强迫”的证人。

以前犯过罪的人,或者与案中当事人有关的人,包括被告或举报人的亲戚,会受法庭审判结果影响的人等,都可以出庭作证,但是,这些人作证的可信程度要经法庭的审慎判断。下面分别介绍几类特殊的刑事证人的资格:

1.精神不健全的人

精神不健全的人,在没有得到法庭的事先许可,是不能被传召作证的。当精神不健全的人出庭作证时,如果法庭认为他不能对作证的事实有明白了解,或者在陈述事实时不能辨别真假,也会取消他的作证资格。

2.7岁以下的儿童

一般情况下,7岁以下的儿童是没有资格作证的。如果法庭认为该儿童知道要真实地作证,或者具有足够的智力理解要作证的事实,可以允许他出庭作证。

3.聋哑人

聋哑人,如果明白作证前宣誓的意义,并且能够凭借手势和笔谈与他人交流,法庭可以判定他有资格作证。

4.外国人

拥有任何国籍的人都可以在香港法庭上作证。不通晓本地语言的外国人,传召作证的一方要事先通知法庭为他安排传译员。

5.被告

被告在自愿的情况下有资格为自己辩护,但是,不能被迫为自己辩护和回答让自己负罪的问题,也不能被迫为控方作证。被告只有在与其他被告共同被指控犯罪时,才可能成为有资格作证的证人,为控方作证,但要具备下列条件:

(1)被告已获得不起诉的裁决;

(2)被告受审后已被无罪释放;

(3)被告已承认被指控的罪行;

(4)被告与其他共同被告人分开审理。

被告在上述条件下作证,仍然不必作使自己负罪的证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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