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仲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767页(1093字)
香港自60年代以来开始成为世界金融、贸易中心,与各国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商事纠纷也日趋增多。为适应香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并促进香港成为国际仲裁中心,香港政府成立了一个商事仲裁委员会。1966年7月5日颁布了香港第一个仲裁法规《香港仲裁条例》。1985年正式成立了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审理的仲裁案件包括国际仲裁案件和香港地区内的商业纠纷案件。
1982年,香港立法局大幅度修改了1966年仲裁条例。1982年香港仲裁条例吸取了英国仲裁法的合理部分,结合香港的实际,有所创新和发展。其主要特点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的干涉,强调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增加了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时可转为仲裁;合理地简化了仲裁程序。
对于香港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在香港执行的,仲裁条例规定,在法院允许的条件下,可以用法院判决或决定相同的方式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或在法院同意的时候,将仲裁裁决的内容转变为法院判决予以执行。
英国是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成员国。为此,1982年的《香港仲裁条例》对公约成员国的裁决在香港的执行问题作了相应的特别规定,使香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仲裁条例》规定,在香港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以下基本条件:
(1)该外国裁决必须是根据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所通用的仲裁协议而作出的;
(2)裁决是1927年日内瓦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成员国境内作成的;
(3)当事人是在日内瓦公约缔约国之一的司法权管辖之下。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在香港请求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应具备的法律要件。
有关请求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定,凡是申请在香港执行外国仲裁的,申请人须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同时递交仲裁裁决正本或已按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规定办理过生效手续的裁决副本,以及证明该裁决是最终裁决的证据、证明该裁决符合香港条例所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据。如果所提供的文书及证据是外文的,还应提供经当事人所在国外交或领事的代理公证的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