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契约的成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798页(738字)

《雇佣条例》规定的雇佣契约,是指:任何书面或口头、明示或暗示之协议,由协议之一方同意雇佣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同意受雇为雇员,为雇主服务;此外,也包括“学徒合约”。

雇佣契约有试用期雇佣契约与正式录用雇佣契约之分。雇主在决定正式录用雇员之前,一般对应征人员规定一个试用期。在试用期间,雇佣双方可随时通知解约,不必给对方补偿;试用期满,双方合意,则签订正式录用协议,不合,则不再发生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的成立,无论是采用书面或口头协议,雇主应说明雇佣条件,包括工资、超时工资、津贴、假期、医疗、保险、辞职、解雇等事项,这些条件均不得低于法定标准。条例规定:“任何雇佣契约的条款,如果终止或减少本条例所赋予雇员的权利、利益或保障的含意者,均属无效。”凡是书面雇佣契约,雇员方应持有契约副本。雇主更改雇佣条件,须征得雇员同意。

为《雇佣条例》所保障的契约,必须符合两项基本条件:

(1)该契约属于“服务契约”(Contract of Service),而非“替人服务的契约”(Contract for Service),即独立的承包商或非为雇主服务的不在“服务契约”之列;

(2)该契约属于连续性契约。达到4·3·6标准的契约为“连续性”契约,即连续工作4周以上,每周工作至少3日,每日工作至少6小时。如果雇员在契约期间参加罢工(合法)、雇主关闭工作或按规定享受的病休日,并不影响契约的连续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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