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非法所得”含义的解释的函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15页(267字)

〔1990〕国土〔法规〕字第43号

山东省土地管理局:

你省招远县土地管理局一九九〇年九月八日“关于没收招远五金造锁总厂非法所得土地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所称“非法所得”,应当理解为依照非法行为一方应当交付给另一方的钱或物。在买卖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买方或受让方的非法所得即为土地。因此,土地管理机关在必要时,可将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一同没收。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