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享有的权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7页(2770字)

(一)外交权方面

外交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方面的活动,如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外交代表机关等进行的访问、谈判、互派使节、缔结条约和协定、参加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等。外交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之一,与国家的概念密不可分,因此,任何一个主权统一的国家,其外交皆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与澳门有关的外交事务的处理,也不例外。《澳门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这一规定表明,任何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未经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无权处理,只能由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二)防务权方面

防务是指国家保卫自身领土完整和主权不受侵犯而拥有军队和必要设施,并进行与军事有关的各种活动。《澳门基本法》规定: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澳门本身无权进行这类活动或承担责任。

(三)立法权方面

澳门特别行政区作为国家的一个省级地方行政区域,在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同时,必须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中央制定的部分全国性法律,亦得在澳门实施。中央行使直接立法权的方式主要有:

(1)制定、解释、修改澳门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解释权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决定全国性法律在澳门实施。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当然适用于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外,根据《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全国性法律,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澳门实施:①《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⑧《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上列法律作出增减,但应以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为限。此外,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由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源自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予,因此,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对该权力的行使进行监督。《澳门基本法》为中央的监督立法权规定了两项机制:

(1)备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仅是将有关资料报送通知,无须通过批准,因而不影响有关法律的生效。

(2)发回权。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认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澳门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而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自行决定修改或废除。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既往的效力。

(四)司法权方面

司法权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审判和法律监督的权力。终审权则是司法权中审判权的最高形式,是指对案件进行最后一级审判的权力。《澳门基本法》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所有案件从初审到终审都在澳门进行,甚至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不对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行监督。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司法领域获得最大的自决权,中央只在以下几个方面保留权力:

(1)备案权和任命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与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2)管辖限制权。澳门原有法律中的某些规定曾对司法管辖权加以限制,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将继续维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

(3)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没有管辖权,在审理案件中遇到涉及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按《澳门基本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五)行政权方面

除外交和防务事务外,中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的行政权主要还有:

(1)任免权。中央人民政府依法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其他主要官员;立法会如果弹劾行政长官,需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委员。

(2)决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3)批准权。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确定。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4)授予权。《澳门基本法》本身就是一部授权法。除了该法规定的各项权力外,中央还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实际需要,依法授予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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