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法》附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76页(3996字)
附件一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关于订定进入公职及晋升的语文知识水平的第5/90/M号法律;
(2)《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第4/91/M号法律;
(3)《议员章程》及其修订(第7/93/M号法律、第10/93/M号法律、第1/95/M号法律);
(4)关于规范澳门司法体制的第17/92/M号法令、第18/92/M号法令、第55/92/M号法令、第45/96/M号法令、第28/97/M号法令、第8/96/M号法令和第10/99/M号法令;
(5)关于澄清《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范围的第5/93/M号法令;
(6)关于对葡萄牙总统授予澳门法院终审权及专属审判权之声明之相关问题作出解释的第20/99/M号法令;
(7)《立法会章程》——第1/93/M号立法会决议。
附件二
澳门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但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原则和参照原有做法处理有关事务:
(1)关于规范澳门水域公产制度的第6/86/M号法律;
(2)关于确定向葡萄牙共和国招聘前来澳门执行职务人员章程的第60/92/M号法令和第37/95/M号法令;
(3)关于核准发出澳门居民身份证之新制度的第19/99/M号法令。
附件三
澳门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分条款抵触《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不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1)核准《土地法》(第6/80/M号法律)中有关于出售土地以及对不动产所有权享有权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权取得对土地占有或使用的特别准照的条款;
(2)《选民登记》(第10/88/M号法律)第十八条第五款;
(3)《市政区法律制度》(第24/88/M号法律)中体现市政机构具有政权性质的条款;
(4)《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第11/90/M号法律)第二条、第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
(5)第1/96/M号法律对《澳门立法会选举制度》的修改;
(6)关于订定本地区总预算及公共会计表的编制与执行、管理及业务账目的编制以及澳门公共行政领域财务活动的稽查规则的第41/83/M号法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7)关于将贩卖及使用麻醉品视为刑事行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号法令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适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规定;
(8)关于修改建立保安部队方面规定的第19/92/M号法令第一条;
(9)关于重组水警稽查队组织架构的第2/95/M号法令第四十四条“纪念日”的规定;
(10)关于重组治安警察厅组织架构的第3/95/M号法令第六十九条“纪念日”的规定;
(11)关于重组消防队组织架构的第4/95M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纪念日”的规定;
(12)关于核准澳门港务局组织法规的第15/95/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五款;
(13)关于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门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号法令第五条第二款b项。
附件四
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澳门原有法律中的名称或词句在解释或适用时一般须遵循以下替换原则:
(1)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国”、“共和国”、“共和国总统”、“共和国政府”、“政府部长”等相类似名称或词句的条款,如该条款内容涉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规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则该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中国、中央或国家其他主管机关,其他情况下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2)任何“澳门”、“澳门地区”、“本地区”、“澳门法区”等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任何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的表述应依照国务院颁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域图作出相应解释后适用。
(3)任何“澳门法区法院”、“普通管辖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检察官公署”等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初级法院、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及检察院。
(4)任何“总督”、“澳督”名称应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5)任何有关立法会、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及其人员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释和适用。
(6)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7)任何“外国”、“其他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或者根据该项法律或条款的内容解释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8)任何“审计法院”和“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等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审计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会于1999年12月20日前通过并根据《回归法》第二条规定予以确认的主要行为:
一、法律
(1)《政府组织纲要法》;
(2)《法规的公布与格式》;
(3)《就职宣誓法》;
(4)《国旗、国徽及国歌的使用及保护》;
(5)《区旗、区徽的使用及保护》;
(6)《澳门特别行政区处理居民国籍申请的具体规定》;
(7)《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及居留权法律》;
(8)《司法组织纲要法》;
(9)《司法官通则》;
(10)《澳门特别行政区审计署》。
二、决议
《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事规则的决议》
三、全体会议议决
(1)全体会议于1999年10月12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选举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2)全体会议于1999年10月12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临时议事规则;
(3)全体会议于1999年12月6日通过的第3/99号议决。
四、执行委员会议决
(1)执行委员会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的第1/99号议决;
(2)执行委员会于1999年12月18日通过的第2/99号议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