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的组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09页(3656字)

(一)一般规定

1.检察院的定义

检察院为惟一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的司法机关;相对于其他权利机关,检察院是自治的,独立行使其职责及权限,不受任何干涉。

检察院的自治及独立性,通过检察院受合法性准则及客观准则所约束,以及检察院司法官仅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指示予以保障。

2.检察院的职责和权限

检察院的职责为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性及法律所规定的利益;诉讼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行使监察《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实施的权限。

检察院尤其有权限:①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②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维护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③实行刑事诉讼;④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领导刑事调查;⑤监察刑事警察机关在程序上的行为;⑥促进及合作进行预防犯罪的活动;⑦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法院的独立性,并关注法院的职责是否依法履行;⑧在具有正当性的情况下,促进法院裁判的执行;⑨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亲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⑩在履行职责时要求其他有权限当局提供协助;⑾参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的程序以及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程序;⑿对因当事人对法律作出欺诈而互相勾结所导致的裁判提起上诉;⒀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或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行使咨询职能;⒁行使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3.检察院在法院的代表及组织

检察院在各级法院的代表分别为:①在终审法院由检察长代表,检察长由助理检察长协助;②在中级法院由助理检察长代表;③在第一审法院由检察官代表。为着上述规定之目的,检察院可根据其参与的工作所涉及的有关事宜的性质、其参与的工作所涉及之有关法院的管辖权、其参与之诉讼程序的阶段或所调查之犯罪的种类,组织专责小组。

检察院设检察长办公室。检察长办公室为具有独立职能、行政及财政自治的机构。

检察长办公室负责向检察长提供技术和行政性质的辅助,在内设立专责检察事务处理的下属部门,其职责主要为:①在程序活动、刑事侦察、鉴定、勘验、侦讯方面和其他事项上为检察院司法官提供协助,以及管理司法档案;②接受法人、其他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举报;③依法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④研究与检察院有关的法规、案例和工作情况,监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法规的执行,统筹与检察工作有关的图书资料的翻译、搜集、出版和管理;⑤应检察长要求向外界提出司法建议,发出检察院的法律意见;⑥开展司法协助方面的工作,进行对外联络及交流,及协调社区关系;⑦管理检察院司法公库;⑧统筹检察院的人事和财政管理工作及其他行政辅助工作。

检察长办公室适用经必要配合后的自治实体财政制度,具本身账目计划。

检察长办公室的具体组织和运作由行政法规订定。

4.检察院的特别代表

如应由检察院代表的各实体相互间有利益冲突,或应由检察院维护的利益间有冲突时,由检察长指定一名律师,以代表其中一方或维护其中一方利益。

遇有紧急情况,且未能依据上款规定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适当之人参与诉讼行为,而法学士属优先考虑者。

5.检察院参与诉讼的制度及形式

除非诉讼法律另有规定,检察院依职权参与诉讼并享有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及职能。

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检察院的参与得为主参与或辅助参与。在下列情况下,检察院的参与为主参与:①法律赋予检察院本身正当性;②在法庭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失踪人;③代表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④依职权在法院代理劳工及其家属,以维护彼等在社会方面的权利;⑤在检察院应参与的财产清册程序。

在被代理人一旦委托本身的代理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的法定代理人一旦在程序中提出申请,反对检察院作主参与时,该主参与即行终止。

在非为前述第二款所指的情况下,当市政机构或临时市政机构、其他公法人、公益法人、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就有关案件有利害关系时,或诉讼之目的在于实现集体利益或大众利益时,检察院的参与为辅助参与。

检察院作辅助参与时,须尽力维护其负责维护的利益,并促成其认为适宜的事宜。

6.紧急工作及轮值

本法关于法院须安排法官轮值以应付假期紧急工作的有关规定经适当配合后,适用于检察院。

安排检察官轮值工作属检察长的权限,经听取检察院司法官意见后,有关安排最迟提前90日作出。

(二)司法官的权限及编制

1.检察长

检察长为检察院的最高领导和代表。

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免。

检察长享有为领导检察院和维持检察院的正常运作所必须的一切权力,尤其有权限:①领导及查核检察院各部门的运作和助理检察长、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②发出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应遵守的一般及特定的工作指示;③对所有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授予职权;④分派工作予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⑤指定助理检察长和检察官的代任人。

检察长作为检察院的代表还有权限:①在终审法院及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检察院;②在法律规定的强制咨询的情况中,或应行政长官或立法会主席的请求,就特定事宜的合法性发表意见;③在法律要求或应行政长官请求时,参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利害关系人的合同的订立;④每年编制一份关于检察院各部门工作状况的报告书,并将之交与行政长官;⑤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检察长得将上述两款所列举的权限全部或部分授予助理检察长行使。

2.助理检察长

助理检察长有权限:①协助检察长在终审法院代表检察院及行使其职权;②在中级法院代表检察院;③鉴于案件的严重性或复杂性,或案件涉及基本公共利益时,在第一审法院例外地亲自代表检察院;④领导检察院的专责小组;⑤向检察官发出执行职务所需的特定指示;⑥作出诉讼法律规定的决定;⑦担任法律赋予的其他职务。

3.检察官

检察官在第一审法院代表检察院,以及辅助检察长行使其权限,但不影响上述有关助理检察长权限规定的适用。

4.检察院司法官的编制

检察院司法官的编制载于本法附件表五。

检察院司法官的数目,得由检察长建议,经行政长官同意及立法会通过予以变更。

5.检察院司法官的代任

检察长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符合检察长条件且年资最久的助理检察长代任。

检察院的其余司法官出缺、不在或回避时,由检察长指定的另一名司法官代任。

遇有紧急情况,且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代任时,由法官就每一情况指定适当的人代任,而法学士属优先考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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