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讼阶段
书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6页(675字)
根据《劳动诉讼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如果试行调解失败,又没有出现上述的特殊情况,那么为实现因工作以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便进入了争讼阶段。在争讼阶段中,又可以将有关程序划分成两个程序进行,其一为主诉讼程序,另一为以附文方式进行的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程序。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在主诉讼程序中,须就所有问题作出裁判;但如关于订定无工作能力状况的问题并非惟一须裁判的问题,则与此问题有关的诉讼程序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主诉讼程序的卷宗进行,而在主诉讼程序中无须就该问题作出裁判。也就是说,关于劳工遭受工作意外或者职业病的损失状况的认定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可以将此项争议的解决从主诉讼程序中剥离开来,以附文的形式附随主诉讼程序进行,使其不影响其他争议的解决,这样的剥离具有科学性。必须提醒注意的是,虽然订定劳工无能力状况需要以附文的方式进行,但是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以及所申请的临时损害赔偿,均须在主诉讼程序中作出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劳动诉讼法典》授予法官在划分主诉讼程序以及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的问题上有很大的裁量权。依据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法官认为适宜时,可命令将任何附随事项从主诉讼程序中分出来独立进行;如经合并的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不可能同时进行,则法官亦可命令将该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与主诉讼程序分开。这样,法官便可以更好地主持诉讼,使得诉讼能够进行得更顺利,不至于因为某些问题的未结而使诉讼限于停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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