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讼阶段的主诉讼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68页(1767字)
《劳动诉讼法典》第六十五条明文规定:“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中,对应在争讼阶段进行的主诉讼程序,适用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规则,但须遵守以下数条所载的特别规定。”从这条规定我们便可以看出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和普通宣告诉讼的关系。可以说,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是一般规定,而为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的权利而提起的诉讼程序是普通宣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我们在介绍主诉讼程序的时候,最主要的是将其与前述的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不同的特殊规定予以说明。依据《劳动诉讼法典》,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规定。
(一)关于多个责任实体
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关于确定责任实体的事宜,在辩论及审判听证终结前,法官可命令其认为可能须负责任的任何实体参与诉讼,为此须传唤该实体,并将已提交的诉辩书状的副本送交该实体。任一被告作出的诉讼行为,均令其他被告得益,而导致承认任何债务或产生任何债务的诉讼行为时,则仅对作出该等行为的被告产生效力。容许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协议,约定自最后传唤作出时起由其中一方参与诉讼程序,但不影响责任转移的问题。雇主实体与保险实体达成的协议无论对双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均产生效力。在诉讼程序中作出的判决及批示,对所有被告均构成裁判已确定的案件,即使对未参与诉讼的被告亦然。
(二)被告的答辩
根据该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答辩期的规定争讼阶段的主诉讼程序与普通宣告诉讼程序不同,被告的答辩期只有10日;但是,如果有数名被告,答辩期间自传唤最后一名被告时起算。被告除在答辩中作出防御外,亦可在说明理由下申请评定无能力状况,并可指出可能有责任的其他人。如果被告指出了其他可能有责任的人,法院便必须传唤其他的责任人,并给予其他责任人10日的答辩期,答辩期间也是自传唤最后一名责任人或者被告时起算。如就确定责任实体一事进行辩论,则须向原告及每一被告送交其他被告的答辩状副本,而每一被告可在5日内作出答复,但仅限于针对该问题。如果所有被传唤的被告均不答辩,将导致所有被告对有关请求负连带责任。如果有理由法官认为因对事实事宜适用强行性的法律或规章的规定,以至于法院应该判处的金额高于原告所请求的金额,则法官须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的措施,继而作出有关裁判。
(三)诉讼程序的清理、事实事宜的筛选
根据该法第六十九条,提交诉辩书状的阶段结束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作出清理批示。如果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则在清理批示中,法官须将在调解阶段达成协议的事实视为已确定的事实,并在有需要时命令将程序划分成两个或多个程序。
(四)判决
根据该法第七十条,法官须在终局判决中将在争讼阶段未经争论的问题视为已确定的问题,且须将在主诉讼程序及以附文方式进行的程序中所作的裁判通过转录其裁判部分的内容纳入终局判决;如应支付因迟延作出损害赔偿而须给予的迟延利息,法官亦须在终局判决中定出该利息。如须在主诉讼程序中订定无能力的状况,则在依法进行身体检查后,法官须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并订出减值的性质与程度,以及诉讼的利益值;判决时,可在指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如最终被认为须负责任的实体,并非以前负责支付临时损害赔偿或支付遭受工作意外或患职业病的劳工的治疗费用的实体,则法官须判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如对主诉讼程序中出现的问题作出裁定后仍无法作出确定性判处,则法官须订定由责任实体支付的一临时损害赔偿,其金额按第六十二条第二款(1)的规定计算;如出现由非真正责任实体先行支付的情况,则应当如前述判令真正的责任实体向以前支付有关的损害赔偿或治疗费用的实体作出赔偿,并支付迟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