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184页(2197字)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
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通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本法典所订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所有活动。
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二)一般原则
(1)合法性原则。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规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2)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3)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4)使用正式语文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5)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6)善意原则。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特别应考虑:①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②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7)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①提供被要求之资讯及解释,只要该等资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②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资讯负责,即使该等资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8)参与原则。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之参与,尤应通过本法典所规定之有关听证确保之。
(9)作出决定原则。行政机关对于私人向其提出属其权限之所有事项,有作出决定之义务,尤其对于:①与行政机关直接有关之事项;②为维护合法性或总体利益而提出之任何请愿、申述、投诉、声明异议或上诉。如有权限之机关对一私人提出之请求曾作出一行政行为,而该私人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2年内以相同依据提出同一请求,则该机关无作出决定之义务。
(10)非官僚化原则及效率原则。公共行政当局应以使部门亲民为目的,且以非官僚化之方式,建立架构及运作,藉此确保其能以快捷、经济及有效率之方式作出决定。
(11)无偿原则。行政程序为无偿,但特别法就该程序之某部分规定须支付费用或行政当局所作开支者除外。经证明利害关系人之经济能力不足,行政当局须豁免其支付上款所指之费用或开支。经济能力不足得以任何适当方式予以证明,尤其得以下列方式为之:①澳门社会工作司发出的经济状况证明;②申请人正接受公共救济之证明。上款所指文件内应指明该等文件系用作申请豁免支付费用或行政开支。
(12)诉诸司法机关原则。保障私人得诉诸具有行政审判权之法院,藉此在依据规范行政上之司法争讼之法例下,得到对行政当局之行为之司法监察,以及维护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