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登记的范围与效力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山大学出版社《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通览》第346页(2140字)
民事登记是指将与自然人有关的民事法律事实依法予以记载。根据《民事登记法典》的规定,澳门地区的下列事实应列人民事登记的范围:
(1)出生。出生是一种极其重要的法律事实,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且要求将出生列入民事登记的范畴。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格始于完全出生且有生命之时。”因此,《民事登记法典》也将出生列作民事登记的重要事实之一。
(2)亲子关系。亲子关系是指法律确认的、为法律调整和保护的血亲意义上的父母与子女关系。亲子关系还分为父子关系和母子关系。
(3)收养。收养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建立起来的拟制亲子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领养者即为法律上的养父母,被领养者即为法律上的养子女。
(4)婚姻。婚姻关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确立的、男女两性结合成稳定家庭的民事关系。男女两性的事实结合如果缺乏法律的确认,一般不受到法律的保护。
(5)婚姻协议。根据澳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婚姻协议包括婚前协议和婚后协议两种。婚前协议是指拟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前订立的关于调整其婚后财产的协议,婚后协议则指互为夫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关于调整其婚后财产制度的协议。无论是婚前协议还是婚后协议,都属民事登记的范围。
(6)有关亲权行使的规范,以及其变更及终止。亲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管理权。
(7)亲权行使的禁止或中止,以及对此权力的限制性措施。亲权行使的禁止或中止是指禁止或中止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亲权;亲权行使的限制是指采取一定的措施限制父母行使亲权。
(8)确定禁治产及确定准禁治产、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监护、对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准禁治产人的保佐。对于因精神状况或智力状况有障碍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已解除亲权者,《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因精神失常、聋哑或失明而显示无能力处理其人身及财产事务的成年人或已解除亲权者,可被法院依法宣告为禁治产人。对于未解除亲权者,为使禁治产的效果能自成年人成年之日起产生,也可在其成年前1年内请求并宣告禁治产,禁治产人等同于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因精神状况或智力状况有障碍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或已解除亲权者,《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成为民事登记的重要事实。
(9)对失踪人的保佐及失踪人推定死亡。《民法典》就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的情况规定了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制度。对无法定代理人或无具足够权力的受权人的,因患病或其他类似原因而明显不能亲自作出行为及指定受权人的,如有需要,法院应指定一保佐人。上述保佐的情况,属于民事登记的范围。
(10)死亡。死亡与出生一样,对自然人来讲,是一项重要的法律事实。对自然人本人来说,死亡意味着民事能力的终止;对于死亡人的继承人和其他的利害关系人来说,死亡也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法律上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自然死亡是指生命的终结,是一种绝对的死亡;而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一种制度。这两种情况都属于民事登记的范围。
(11)除上述发生在澳门地区的事实外,任何在澳门发生并且引致上述所指任一事实有所变更或消灭的事实,都属于强制登记的范围,也须进行民事登记。
对于属强制登记的事实,在未登记前不得主张,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对于须强制登记的事实及符合民事登记所载的婚姻状况,以民事登记作为依据的证据,不得以其他证据推翻它,但在涉及婚姻状况或登记的诉讼中则除外。对已登记的事实,如不请求注销或更正有关登记,则不得在法院提起争议。证明须登记的事实,仅可以以《民事登记法典》规定的方法作出。对于1984年2月1日前发生但仍未登记的事实,如并非为民事登记行为的作出或身份证明的用途而主张,则可以以在该日以前容许的方法证明。在澳门以外,由有权限实体为在澳门有惯常居所的人建立的登记行为,只要不与公共秩序明显相违背,可以按文件发出地的法律能证实该等登记行为的文件加载于民事登记内。如非上述登记行为,则仅在申请人能表明对转录具有正当利益时,方容许加载于民事登记内。由澳门以外法院就婚姻状况及民事能力所作的裁判,经审查及确认后,即通过在有关记录上作附注的方式直接作登记。此外,如有关裁判是以作为婚姻状况的单纯证明而向澳门地区的有关部门主张,则无须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