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合作社管理机构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92页(406字)

德国1983年《营利合作社和经济合作社法》第1章、第2章中规定:(1)合作社必须设置理事会和监委会。(2)理事会理事和监委会委员必须是合作社社员。(3)董事会在法律和法律以外事务中代表合作社。(4)董事会由两名董事组成并由全体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章程可以规定更多的董事名额以及任命的其他方式。(5)董事会董事可发给或不发给薪金。对其任命可随时撤销,无损于已有合同的赔偿要求。(6)董事会只有权代表合作社集体。章程可作些更改。(7)董事会应将领导合作社作为自己的责任,同时还要注意章程规定的权限。(8)在针对第三者情况下,董事会代表合作社的权利是有限的,不具法律作用。(9)董事会应将董事会的任何变动或是董事会董事代表权的任何变动登记在合作社目录上并发通报。通报应附变动的原件或复制件原文。登记的内容由法院公布。(10)董事会董事将其以官方规定形式的签字上交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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