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木材许可撤销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59页(691字)
新加坡《木材工业法》第6条规定:(1)委员会可以通过命令撤销许可证:如果经证实被许可人:已停止从事其被许可的行业或在被许可人是公司时,进入清算阶段、结束营业或解体;违反本法规定不适当地获得了许可证;不再适合或适于继续持有许可证;被许可人为公司时,担任该公司管理或行政职务的官员因不诚实、欺诈或道德败坏而犯罪;以使其不适于继续持有许可证的方式出口木材,或从事出口人的工作;正在违背或已经违背了本法或依据本法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被许可人为公司,担任该公司管理或行政职务的职员已构成了本法或依据本法制定的规章所规定的犯罪;如果其认为出于公共利益应当这样做。(2)委员会在依据第(1)款规定撤销许可证之前,应向有关被许可人出具书面形式声明,说明其这样做的意图,并在声明中规定不少于在声明之日后21天的,撤销根据第(5)款、第(6)款规定生效,同时要求被许可人向委员会说明其许可证不应被撤销的理由的日期。(3)当委员会根据(1)款规定撤销了许可证时,应以书面形式的撤销通知告知有关被许可人。(4)许可证已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可在收到第(3)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14天内,或部长允许的延长期内,以书面形式向部长就该撤销行为提出上诉,部长对此做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5)撤销命令应在委员会就该命令告被许可人后14天的期限期满后方能生效。(6)如果在该期限内,有关被许可人向部长提出了正式上诉声明,则该撤销命令不能生效,除非该命令被部长认可或该上诉因任何理由被部长驳回。第7条规定:在撤销命令生效的情况下,有关被许可人应停止出口木材或从事出口人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