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保安林设施地区义务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13页(212字)

日本《森林法》第45条规定:(1)保安设施地区的土地所有者及其他关于该土地拥有权利者,不得拒绝国家或都道府县在该保安设施地区内,对在其指定的有效期间内进行的造林、森林土木事业及其他的保安设施事业的实施行为以及在该期间内和该期间期满后10年以内进行的保安设施事业有关的维持管理行为。(2)国家或都道府县,对于由其进行的前项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关系人,必须补偿通常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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