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野生动物保护区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86页(680字)

日本《野生动物保护和狩猎法》第8条之8规定:(1)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繁衍必要时,得用政令规定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区。(2)野生动物保护区区域内土地或竹林、树林所有人或其他权益拥有人不得拒绝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县知事于该土地上或竹林、树林中营造为养育及繁衍野生动物所必要的各种巢穴,供水及喂养设施等。(3)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在认为为保护与繁衍野生动物必要时,得用政令规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内的某地域为特别保护区。(4)欲在特别保护区内填埋或开拓水面、采伐竹林,设置工作物及进行政令所规定的其他影响野生动物保护及其繁衍的行为者,应得到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的认可。但,被认为一般说来无碍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及繁衍的行为及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规定的小型工作物的设置行为除外。(5)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在收到据上款规定而呈交的许可申请后,如无恰当的理由确认该申请之行为将妨碍该特别保护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及其繁衍时,不得拒绝之。(6)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对违反第5款规定及前款所述限制条件者可令中止其行为并限期恢复原状,或认为恢复原状困难时,可令其采取其他必要的替代措施。(7)国家或都道府县应向因建造设施而蒙受损失者及由于未获得第5款所述许可而蒙受损失者,按其正常损失给予补偿。(8)前款所述的补偿金额由环境厅长官或都道府县知事决定。(9)对据前款规定而作出的决定不服者,可在其得悉该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为请求增加补偿额而提起诉讼。(10)在前款所述的诉讼中,国家或都道府县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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