缅甸土地改革赔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405页(351字)

缅甸1953年《土地国有法》第42条规定:(1)不论其他现行法律有何规定,国家以本法其他规定为依据收回土地时,必须予以赔偿。(2)凡根据授予证或租约获得土地权利,并为取得授予证或租约而向政府缴纳了保证金的,其土地被收回时,国家除根据第(1)款予以赔偿外,还必须付给与保证金相等的赔偿费。(3)第(1)款所指的土地上如有改良设施,必须对其进行赔偿。对改良设施必须如此计价,即原修建费,加上修理费,减去折旧费。(4)总统可以制定适当的办法以现款、证券或其他方式一次或几次支付按本条应付给的赔偿费。(5)总统为了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可以制定条例。第43条规定,总统在自己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情况除给应获赔偿费的人以赔偿外,还可给予不属于土地免收权的其他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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