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保安林采伐禁则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10页(338字)

台湾《国有林产物处分规则》第31条规定,保安之木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特准采伐外,一律禁止采伐:(1)因林相衰弱需加整理更新,经省市政府核定依照保安林施业方法办理者。(2)政府机关因灾害、抢修灾害或紧急设施用材,必须在保安林地采伐,经省市政府核准者。(3)因公益(公用)事业设施须砍除保安林地内之障碍木经林业主管机关核准者。(4)造林木在抚育上应行除伐、间伐,经林业主管机关核准施业者。(5)砍伐迹地复旧造林施业上之障碍木,经林业主管机关核准伐除者。(6)竹类在保育上必须采伐而无碍于国土保安,经林业主管机关核准采伐者。(7)受病虫害、风倒、火烧、枯损及其他灾害之竹木必须整理,经该管县市政府(局)及林区管理处查明应行采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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