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比例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49页(1014字)
德国行政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比例原则接近于我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但二者又不完全相同: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中审查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个重要原则,而广义的比例原则是指任何法律部门和领域甚至一切国家活动的一个重要原则,法院无论在解释法律还是适用法律时,都必须遵守该原则。广义的比例原则包括了三层含义或三项具体原则:①适当性原则(principle of suitability)。行政机关在可以用于实现某一目的的各种不同方法中,必须选择适用最适当的方法。这里的适当性是一个客观的标准,要求行政机关的选择既不与法律相抵触,又必须是有可能实现的。比如,行政机关决定在没有特定资源的地方建立一个必须使用该资源的工厂,就是不适当的行政决定。②必要性原则(principle of necessity)。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在若干可选择的适当方法中,必须选择可能给行政相对人不造成损害或造成最小损害的方法。这项原则既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规章的立法行为,也适用于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③狭义的比例原则。狭义的比例原则作为广义的比例原则的一个部分而存在。这个原则集中体现了德国行政法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根据该原则行政机关不得任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有义务在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作出一种明智的平衡,并尽量避免采取对相对人产生实质性负担的行为。而行政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一个案件的背景,并且依据法律要求和有关行政规章,对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行政法院通常偏重对公共利益的维护,除非行政机关的决定明显失衡,对原告的损害明显超出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行政法院才进行干预。例如,行政机关的行为如造成对原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政法院认为这种恶劣结果远远大于对社会带来的利益,行政法院即加以干预,如行政机关根据其自由裁量权拒绝给大学生颁发品德证书,这种拒绝剥夺了原告实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2条第1款保证的选择职业的权利,工作单位由此可能拒绝接受该毕业生,行政机关的这种拒绝颁布行为即可被法院认定为违反比例原则而宣布无效。此外,在比例原则中,除了考虑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外,还必须考虑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全面审查各种利害关系。违反比例原则的行政行为,不仅可以被认定无效,如相应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权益,被害人还可以据此要求国家给予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