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773页(1196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和职权的专门法律。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的若干规定作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28条,分为以下三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主要内容如下: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检察人员的任免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须报请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设助理检察员和书记员,根据需要可以设司法警察。经检察长批准,助理检察员可以代行检察员职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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