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2248页(3547字)
关于高等教育法(草案新修改稿)和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本次会议于1998年8月24日下午、25日上午对高等教育法(草案新修改稿)和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群众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8年8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高等教育法(草案新修改稿)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高等教育的任务应当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的人才,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五条修改为:“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举办高等学校,并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高等学校在国际科学技术文化交流方面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并应在国际交流与合作方面有一定的自主权,建议增加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与境外高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第四十条规定了校长的职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党委负有领导职责,同时也要注意不包揽一切,应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校长有关人事方面职权的规定与党委的职责规定有交叉,不够衔接,建议尽可能规定得更明确一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同时将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拟订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七)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第四项“承担一定课时的教学任务”,修改为:“承担相应职务的课程和规定课时的教学任务。”
(八)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九)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经与教育部商量,法律委员会建议将本法的实施日期修改为:“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评定土地等级应当根据国家的统一标准进行。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第一项原则中,应当增加严格保护基本农田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今年长江流域洪水十分严重,直接的原因是气候异常,雨水过大,但围湖造田,在行洪区、蓄洪区进行建设,违背了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也是一个重要因素,本法对此应当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个别省、直辖市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减免或者易地开垦,允许减免不利于保持耕地总量的动态平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五)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一般”这个概念不确定,实际工作中难以掌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中的“一般”这个词。
(六)有的常委委员和农委、环资委提出,开垦荒地应当依法审批,经过科学论证,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严格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和围湖造田。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七)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但是没有规定如果当事人继续强行施工怎么办,建议保留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九)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修改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章中的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移到该章第三十条之后。
此外,还对上述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高等教育法和土地管理法是两部很重要的法律,常委会组成人员非常关注,在审议中提出了很多中肯的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过认真反复研究,对草案作出了进一步修改。鉴于有些问题比较复杂,还有待于继续实践积累经验,经过反复斟酌,建议暂不作法律规定。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