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下册》第3100页(2515字)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顾昂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中央有关部门、法学教学研究单位等,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9月20日、9月21日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法院及专家的意见。内务司法委员会对草案提出了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10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0日法律委员会又再次进行了审议。主要修改意见如下:

(一)关于海事案件的范围

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明确规定海事案件的范围,是本法的重大问题,草案第五条、第七条和第八条有关海事案件范围的规定过宽,包含了不少一般的民事纠纷,如“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案件”、“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案件”等。法律委员会认为,本法应只适用于审理海事案件,不属于海事的其他民事案件,不适用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

1.将草案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2.草案第七条中删去有关船舶属具、海运集装箱租赁、保管合同纠纷,渔业生产的经营、收益和分配纠纷,码头、岸线、水域使用权益纠纷,海事行政案件等管辖的规定。第(一)项中删去“船舶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的损害赔偿案件”;第(二)项中删去“包含海上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将第(五)项中的“船舶所在地”修改为“船舶拆解地”;将第(十)项中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修改为“为船舶的营运、管理、维护或者维修的物料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将第(十九)、(二十二)至(二十五)项移至有关章节规定。

3.将草案第八条第(一)项中的“港口”修改为“沿海港口”;删去第(二)项的规定;删去第(三)项中“以及陆上污染源”的规定,并将“造成水域污染损害”中的“水域”改为“海域”;删去第(四)项中的“港口业务”的规定。

(二)关于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关系

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本法属于特别程序法,应当正确处理和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民事诉讼法、拍卖法、担保法等法律有规定,本法不必做特别规定的,可以不做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建议删去草案和民事诉讼法、拍卖法、仲裁法等法律重复规定的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等条款同时在草案第三章第二节增加一条“除本节规定的以外,拍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章第三节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对证据的搜查

草案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请求人拒绝提供或者隐匿证据的,海事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请求人住所或者证据隐匿处所进行搜查。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在海事诉讼中涉及经济犯罪,对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搜查问题,刑事诉讼法中已有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否需要规定搜查,应当慎重研究。考虑到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尚未采取过对证据的搜查,国外一般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四)关于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期限

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国内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年;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涉外案件不受前款审理期限的限制。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为了及时保护涉外海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国内和涉外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审理期限一并作出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条都修改为:船舶碰撞案件、共同海损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一年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五)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内务司法委员会、有的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草案有关扣船的规定是按照过去国际上的扣船公约规定的。1999年已制定了新的国际扣船公约,应按照1999年的规定进行修改。这个意见是对的,但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未参加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法律委员会建议,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后再做修改。

内务司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为了衔接我国参加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保障海商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体权利,应当增加有关海上保险人参加诉讼的特别规定。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建议待进一步研究后再增加规定。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汇报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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