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文献分类汇编上册》第1744页(2902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还联合邀请中央有关部门和北京部分企业座谈,并到辽宁、吉林、黑江调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5年10月9日、17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地方、部门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和对固体废物实行回收利用。”有些委员、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地方和部门提出,综合利用工作很重要,既可以充分利用资源,又可以尽量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草案对这方面的规定尚嫌不足。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成一条,规定为:“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同时,将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草案修改稿第八条)

二、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我国农村农用薄膜使用量很大,对环境造成污染,本法应对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规定防止环境污染的要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三、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控制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办理。”有些委员提出,应当禁止进口不能作为原料利用的固体废物,从严限制进口可以作为原料利用的固体废物。有关部门应当首先制定一个目录,凡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才可以作为原料利用进口,目录以外的固体废物应当禁止进口;确需进口列入上述目录内的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还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许可。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禁止进口不能作为原料利用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作为原料利用的固体废物”。“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作为原料利用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四、草案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公布本行业限期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设备和严重污染环境并且在环境中不易消纳的容器和包装物的名录。”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参照大气污染防治法修改决定,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规定明确的淘汰制度。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五、草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的委员提出,不应当允许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和个人”删去,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同时,根据有些地方和企业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六、草案第六十六条规定,“将固体废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理、处置,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运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置,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应当由海关加强监管,从严把关,并从重处罚有关人员,直至给予刑事处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擅自进口固体废物作为原料利用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条)同时,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为了加大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还适当提高了草案法律责任其他规定中的罚款数额。

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七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及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