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海损担保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当代国际贸易与金融大辞典》第502页(829字)
为了保证分摊共同海损,根据有关方的要求,各分摊方应提供的担保。
这里所指的有关方,可以是船方,也可以是货方,但在国外,一般都是船方要求货方提供担保。货方必须在提供了共同海损担保之后才能提货。共同海损担保,可以是担保函,一般由货物保险人出具此函,也可以是保证金。担保函指发生共同海损后,收货人为了及时提货,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经货物保险人签署的保证分摊共同海损的书面担保。根据这种担保函,货物保险人向船舶所有人担保支付经恰当理算的有关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金额、救助费用和其他额外费用。货物保险人签署的海损担保函有两种,一种是保险金额限额担保函,另一种是无限额担保函。共同海损保证金是指收货人在提货以前向船舶所有人提供的分摊共同海损的现金担保。船舶所有人在收到保证金后,应出具收据。在实际业务中,船舶所有人一般接受货物保险人签署的担保函而不收取保证金。根据《北京理算规则》,除有关方另有协议外,保证金应交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损理算处以保管人的名义存入银行。
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保证金应以船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人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立即存入经双方同意的银行,开立特别帐户。保证金的使用,由理算人决定。
如果卸货港在国外,根据当地做法,收货人还须签署海损协议书,即收货人除向船舶所有人提供货物保险人签署的担保函外,还须提供自己签署的一种分摊共同海损的担保文件。因为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支付货物共同海损分摊金额的直接责任属于收货人,而货物保险人仅负担保责任。
债权人(如,垫付了共同海损费用的船舶所有人)凭这种担保函不能单独控告保险人,而必须先行或同时控告收货人。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海损担保函负直接责任,故收货人无须另行签署海损协议书。
为了确定货物的价值,收货人还要填写货物价值单,以便理算人计算货物的分摊价值,其主要内容有船名、航程、提单号、货物名称、数量和CIF价格等,价值单应附货物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