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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126页(375字)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破坏人们共同的生活规则,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扰乱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包括:(1)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的;(3)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4)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5)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6)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7)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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