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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生育待遇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行政法辞典》第244页(543字)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依法享受的各项物质待遇。

通常包括产假、工资、接生费用及其他补助等。1951年1月26日政务院公布,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女职工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得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日以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女职工因难产或双胎时,可增给假期14天,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生育期间的检查费,以及接生费、住院费等,均由所在单位负担。如产假期满,仍不能工作的,经医院证明作病假处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女工作人员生育产假待遇,依据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对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待遇和假期,又作了相应的规定。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对女职工生育休假期作了适当调整:“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接生费、生育住院费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假期的通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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